(2015)苏右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斌刚与王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刚,王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王斌刚,男,回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个体,宁夏西吉县兴平乡人,现住苏尼特右旗强靖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日根塔拉四十七砖厂)。被告王福,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宁夏平罗县。原告王斌刚诉被告王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刚及被告王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刚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5月9日签订劳务协议书,原告提前支付被告工资35300.00元,要求被告在苏尼特右旗乌日根塔拉镇四十七砖厂招募工人按时开工生产砖坯。在2015年5月13日砖厂正式开工,被告王福却把原告王斌刚提前支付的工人工资花完了,因此,被告从宁夏老家带来的工人就都回老家,工人都走了,可是被告提前领取的工资赖着始终不还,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工人工资2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王福辩称,我与原告在2015年5月9日签订劳务协议书,提前预借原告工人工资35300.00元,要求被告在苏尼特右旗乌日根塔拉镇四十七碱矿砖厂招募工人按时开工生产砖坯。2015年4月10日砖厂正式开工,一直干到6月2日原告却突然让工人停工,不再让我带工人干活了,如果按工日和工人数算工人工资共计45588.80元减去向原告预借的35300.00元现还欠工人的工资是10288.80元,但是原告至今还未支付上述工人工资,由此双方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从原告手里拿了30000.00元,后被告带15名工人来到原告所承包的苏尼特右旗四十七砖厂。2015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工人工资加上生活费总计35300.00元。现原告王斌刚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向原告提前预支的353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其不欠原告任何钱,向原告预支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现在还欠工人部分工资应当由原告王斌刚来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调解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证人牛某某、马某某、高某某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工人的工作量及工资明细未向法庭提供确切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份工人工资表当中除牛某某、马某某夫妇及被告王福的应得款外王某某、贾某某、苏某某等三个工人工资合计13059.00元应当由被告王福支付,关于被告辩称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尚欠部分工资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向砖厂小卖部赊购5300.00元的生活用品用于工人使用,并且由原告担保的事实双方均已承认,综上被告王福应当返还工人工资13059.00元及赊购生活用品5300.00元共计1835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被告王福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斌刚壹万捌仟叁佰伍拾玖元整(1835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0元由被告王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琴布和审 判 员 王 晓 燕人民陪审员 康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斯日古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