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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卢长林、卢斯亮、杜春玲、田久芬与谷宏凯,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林,卢斯亮,杜春玲,田久芬,孙爱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谷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卢长林,男,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斯亮,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高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春玲,男,193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杜显效,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田久芬,女,193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杜显效,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孙爱民,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负责人张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3层、14层A、B座。负责人苗战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迪,女,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谷宏凯,男,汉族,1971年8月1日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馁化市肇东市正阳七道街。负责人陈胜民,职务经理。原告卢长林、卢斯亮、杜春玲、田久芬与被告孙爱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哈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谷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肇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林委托代理人高瑛、原告卢斯亮、原告杜春玲及田久芬委托代理人杜显效,被告孙爱民、被告谷宏凯、被告阳光保险哈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肇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卢长林妻子杜淑霞(59周岁)在2014年5月3日8时在宣化街过马路时,被被告孙爱民驾驶的黑X**雪佛兰轿车碰撞,杜淑霞倒地时又被被告谷宏凯驾驶的黑X**五菱面包车左后轮进行碾轧,致受害人杜淑霞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1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爱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宏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淑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书下发后,被告迟迟未履行应有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杜淑霞死亡时59周岁,同时有84周岁和81周岁的父母需要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医疗急救费用1214.3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以19597元计算20年);丧葬费18093.48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36187元/12个月再计算6个月);两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9733.71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位被抚养人均是农村户口,即6813.60元计算5年后按两人计算应为68136元,再按七个抚养人平均,被告应承担抚养费为9733.71元);交通费950元;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1984元,上述合计赔偿金额为423915.49元。按照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孙爱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宏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淑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内容,并考虑受害人是行人,相对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是弱势群体,且已因交通事故而身亡,所以原告应仅对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赔偿责任应由孙爱民和谷宏凯承担,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急救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共计339132.39元(总额423915.49元的80%计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为被告孙爱民驾驶的黑X**汽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被告孙爱民驾驶的黑X**汽车承担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为谷宏凯驾驶的黑X**面包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三家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向四原告支付赔偿金389132.39元,同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四原告2015年6月1日当庭将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474905.49元。被告孙爱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赔偿事项没有异议。孙爱民的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超过保险赔偿部分之外的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黑X**雪佛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对死者造成的伤害及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应由两辆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各负担50%,死亡伤残赔偿金一项已经超出公司承保交强险最高限额110000元,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上限赔偿,但根据交强险总则规定,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及一切法律相关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孙爱民驾驶的黑X**车系被告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车辆,其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公司同意在其他两家强险公司赔偿之后,根据孙爱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50%,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其他费用不承担。被告孙爱民投保的限额为200000元。被告谷宏凯辩称,对事故经过有异议,2014年5月3日当天,谷宏凯开车路过平准街和宣化街的十字路口,雪佛兰车撞倒受害人杜淑霞之后,撞到了谷宏凯车的后面,谷宏凯认为对事故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肇东支公司未出庭,但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2013年12月被告公司同谷宏凯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号牌号码为黑X**,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这是交强险赔偿的分项最高限额。因受害人杜淑霞的死亡是被黑X**及黑X**两车所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车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摊,且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限(如急救费用为1214.30元,则应由两车交强先分别承担50%)。三、本案系侵权与合同合并审理的案件。依据该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被告公司无义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哈交警支队南岗大队认定,被告孙爱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宏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淑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爱民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谷宏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谷宏凯没有责任。证据二、原告卢长林户口簿(3页)、卢斯亮户口簿(2页)。证明原告卢长林与受害人杜淑霞系夫妻关系,杜淑霞是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孙爱民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卢斯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证据无法确定其亲属关系,请法庭依法裁定。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卢斯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证据无法确定其亲属关系,请法庭依法裁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谷宏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杜淑霞为城镇户口,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被注销。被告孙爱民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谷宏凯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2014年10月19日宾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及被抚养人户口。证明杜淑霞父母都健在,是杜淑霞的被抚养人,户籍为农业户籍。被告孙爱民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谷宏凯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医疗门诊费票据四张(2页)。证明杜淑霞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急救,在医大一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214.30元。被告孙爱民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谷宏凯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票据五张(3页)。证明发生交通费950元,其他费用支出1984元。被告孙爱民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殡葬服务费票据编号为331XXXXXXXX,其中列明的灵车使用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交强险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家属的探视费用,灵车使用费并未包含在丧葬费,不能重复赔偿。编号为XXX收款凭证中灵车使用费7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交强险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家属的探视费用,灵车使用费并未包含在丧葬费,不能重复赔偿。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殡葬服务费票据编号为331XXXXXXXX,其中列明的灵车使用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交强险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家属的探视费用,灵车使用费并未包含在丧葬费,不能重复赔偿。编号为XXX收款凭证中灵车使用费7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交强险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家属的探视费用,灵车使用费并未包含在丧葬费,不能重复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被告谷宏凯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证据七、2015年3月17日宾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杜淑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与原告卢长林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卢斯亮是母子关系。被告孙爱民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谷宏凯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单抄件(含出险信息)1页。证明孙爱民及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及事故的发生经过。四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孙爱民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谷宏凯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单抄件1页。证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出险期间在被告公司承保期限内,在被告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四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孙爱民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谷宏凯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谷宏凯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谷宏凯驾驶的机动车投了强制险。四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孙爱民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孙爱民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肇东支公司未出庭亦未举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四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认为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所举证据一,认为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所举证据一,认为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谷宏凯所举证据一,认为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受害人杜淑霞在2014年5月3日8时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过马路时,与被告孙爱民驾驶的黑X**雪佛兰轿车碰撞,杜淑霞倒地时又被被告谷宏凯驾驶的黑X**五菱面包车左后轮进行碾轧,致受害人杜淑霞重伤,杜淑霞即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用1214.3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1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爱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谷宏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淑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杜淑霞于1956年12月26日出生,死亡时59周岁。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934元。原告卢长林与杜淑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卢斯亮与杜淑霞系母子关系。原告杜春玲、田久芬与杜淑霞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杜春玲系杜淑霞的父亲,1930年12月20日生,现年84周岁。原告田久芬系杜淑霞的母亲,1933年5月10日,现年82周岁。原告杜春玲、田久芬系受害人杜淑霞的被赡养人,原告杜春玲、田久芬共有七个子女。再查明,肇事车辆黑X**雪佛兰轿车系被告孙爱民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肇事车辆黑X**五菱面包车系被告谷宏凯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肇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还查明,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1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813.6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爱民、谷宏凯、在驾车过程中,不慎致受害人杜淑霞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孙爱民对本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被告谷宏凯与受害人杜淑霞对本次事故均负有次要责任。故被告孙爱民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百分之五十为宜。被告谷宏凯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百分之二十五为宜。受害人杜淑霞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因肇事车辆黑X**轿车在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哈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爱民根据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因肇事车辆黑X**五菱面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肇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宏凯根据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急救共花费医疗费1214.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哈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黑X**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6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肇东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黑X**五菱面包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607.2元。(二)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9597元/年×20年=39194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哈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黑X**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肇东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黑X**五菱面包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110000元。余下171940元的50%即8597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黑X**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余下171940元的25%即42985元由被告谷宏凯赔偿四原告。(三)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7元,丧葬费赔偿金计算为38167元/年÷12个月×6个月=19083.5元。其中50%即9541.7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黑X**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其中25%即4770.88元,由被告谷宏凯赔偿四原告。(四)被赡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元,赡养费计算为6813.6元/每年×5年÷7人×2人=9733.71元。其中50%即4866.8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黑X**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杜春玲、田久芬。其中25%即2433.43元,由被告谷宏凯赔偿原告杜春玲、田久芬。(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杜淑霞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予以经济赔偿抚慰原告,本案综合案件情况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其中50%即25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黑X**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其中25%即12500元,由被告谷宏凯赔偿四原告。(六)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934元,其中50%即146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黑X**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四原告。其中25%即733.5元,由被告谷宏凯赔偿四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肇事车辆黑X**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607.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肇事车辆黑X**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121978.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肇事车辆黑X**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607.2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肇事车辆黑X**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春玲、田久芬被赡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866.86元。被告谷宏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春玲、田久芬被赡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33.43元。五、被告谷宏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60989.38元。六、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四原告负担2927.34元,由被告孙爱民负担3664.44元,由被告谷宏凯负担1832.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代理审判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