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汉勇与徐建根、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勇,徐建根,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308号原告:王汉勇。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委托代理人:黄嘉燕。被告:徐建根。被告: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强。被告:陈海燕。原告王汉勇为与被告徐建根、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3031号,并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勇的委托代理人于立群、黄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根、大秦公司、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勇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徐建根、大秦公司作为借款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字第58号。合同约定最高借款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临时周转;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并约定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指定统一收款账户(户名杭州大秦控股有限公司,开户行杭州银行秋涛支行,账户73×××81);争议解决由出借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并款到生效款账户内,被告大秦公司收到款项并出具借据。借期届满后,被告不仅未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被告徐建根、陈海燕系夫妻关系,因此陈海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2、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38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共2.3个月,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至偿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汉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约汇款300万元至被告大秦公司账户内。3,说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汇款的事实。4、借据1份,证明被告大秦公司收到借款300万元。5、婚姻档案摘录,证明被告徐建根、陈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根、大秦公司、陈海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汉勇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以职权向案外人陈某作询问笔录一份,陈某确认2014年9月28日受王汉勇委托向大秦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王汉勇(出借人)与被告徐建根、大秦公司(借款人)签署编号为(2014)借字第58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临时周转,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每笔借款的起止日以借据载明的起止日为准,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指定统一收款账户(户名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杭州银行秋涛支行,账户73×××81);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尚需款到生效;等等。同日,案外人陈某受王汉勇委托通过招商银行将300万元转账至大秦公司上述账号。被告大秦公司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本借据为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章即视为收到借据载明的款项,同时需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两者同时具备有效。另查明,被告徐建根、陈海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汉勇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打款凭证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徐建根、大秦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建根、大秦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且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建根、陈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就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陈海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徐建根、大秦公司、陈海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根、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汉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徐建根、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海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汉勇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04元,由被告徐建根、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