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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石玉芬与梁建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芬,梁建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石玉芬,女,汉族,身份证号码:×××6246,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梁建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017,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石玉芬诉被告梁建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芬诉称:原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0月,被告通过电话销售认识原告,2014年11月,被告通过电话要求为粤F×××××号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且提出保险费用由原告先代为垫付。原告基于信任,代为垫付了粤F×××××号车辆的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石玉芬保险费肆仟壹佰贰拾叁元整(¥4123)。”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至2015年6月15日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41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实欠41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建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员工,因业务关系与被告相熟。2014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电话要求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代为购买粤F×××××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及代为缴纳该车的车船税,原告一共为被告垫付了4123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石玉芬保险费肆仟壹佰贰拾叁元整(¥4123)。2015年6月15日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欠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共计4123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欠款4123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标尚欠原告石玉芬41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被告梁建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建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招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