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清龙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公路局闽清分局、福州鸿途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清龙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福州市公路局闽清分局,福州鸿途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福建省闽清龙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刘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公路局闽清分局,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连冰心,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元强、于旭明(实习),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鸿途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金宁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闽清龙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公路局闽清分局、福州鸿途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省闽清龙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闽清龙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补充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福建省闽清龙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省闽清龙津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巧诗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