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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6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保才与王文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才,王×,北京八家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359号原告王保才,男,1949年7月4日出生。被告王×,男,1999年8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连辉(王×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宝林,男。被告北京八家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甲79号平房。注册号:110108012048007法定代表人关士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颖,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保才与被告王×、北京八家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家嘉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才,被告王×之法定代理人赵连辉、委托代理人王宝林,被告八家嘉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才诉称,位于海淀区八家嘉苑×号楼×单元2102号、2103号房屋是我拆迁取得。2013年6月25日,我将这两套房屋以公证协议的形式赠与王×,王×依据该公证协议书与八家嘉苑公司签订了这两套房屋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现该协议书已经法院两审确认无效,故我起诉要求确认王×法定代理人王永生、赵连辉与八家嘉苑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就海淀区八家嘉园(原“八家嘉苑)×号楼×单元2102号、2103号房屋签署的两份《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无效,王×支付2013年至2014年7月使用2102号房屋的租金4.2万元和2013年至2015年7月使用2103号房屋的租金10.8万元,八家嘉苑公司将《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改为我的名字,王×腾退2102号房屋,并判令两套房屋归我所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王×法定代理人赵连辉辩称,公证协议书虽被确认无效,但这是因王保才的过错导致。协议书是王保才和王×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保才现又不认可该协议是受他人挑拨,违背公序良俗。《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不仅仅依据公证协议书,王保才欠我们借款,以2103号房屋做抵押,逾期还款,房屋归王×所有,这有借条为证,且王保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现2103号房屋是我们一家三口的唯一住房,2102号房屋的手续都在王保才处,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八家嘉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的父母签订的两份《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是根据王保才与王×的公证协议书,在我公司得知该协议书被法院确认无效后,我们曾试图联系王×的父亲,但其以孩子学业紧张为由不到场,现我公司遵循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王保才与李洪杰原系夫妻关系;王永生系王保才与第一任妻子所生之子;王永生与赵连辉系夫妻关系,王×系二人之子。2010年5月31日,王保才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海淀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土储海淀分中心对王保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村×号房屋建筑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王保才、李洪杰,王保才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购买八家嘉苑×号楼×单元2102号(以下简称2102号)、预测建筑面积63.92平方米一居室及该单元2103号(以下简称2103号)、预测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二居室各一套。2013年6月25日,王永生、赵连辉夫妇作为王×的法定代理人与王保才签订《协议书》,并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内容为王保才自愿同意2102号和2103号房屋归王×全部所有。同年7月12日,八家嘉苑公司根据已公证的《协议书》与王×的监护人王永生、赵连辉就2102号、2103号房屋签订了《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2014年4月,王保才与李洪杰离婚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就2102号、2103号房屋达成一致,上述两套房屋由王保才居住使用,待办理产权证后归王保才所有,王保才给付李洪杰房屋折价款300万元。在离婚诉讼期间,王保才未将《协议书》情况告知本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保才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李洪杰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因2102号、2103号房屋系王×与八家嘉苑公司签署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故无法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执行工作。2014年11月26日,本院一审判决王保才与王×之法定代理人王永生、赵连辉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王×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102号房屋由王保才使用,2103号房屋由王×一家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25114号及(2015)一中民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两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保才与王文杰就2102号和2103号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而两份根据《协议书》所签订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亦应属无效。王×关于《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而其他关于债务的抗辩意见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均不予采信。故王保才要求确认两份《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无效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应由权利人自行向开发商签署新的《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现王保才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故其要求腾房、判归所有及收取租金之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八家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之法定代理人王永生、赵连辉于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就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嘉园(原“八家嘉苑”)×号楼×单元二一O二号、二一O三号两套房屋所签订的两份《回迁安置交房协议书》无效;二、驳回王保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一元,由王保才负担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王×法定代理人王永生、赵连辉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