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华芳与孙国峰、杭亚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芳,孙国峰,杭亚峰,冯令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朱华芳。被告孙国峰。被告杭亚峰。被告冯令锋。原告朱华芳诉被告孙国峰、杭亚峰、冯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峰、杭亚峰、冯令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华芳诉称:被告孙国峰因购买材料需要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1个月,月息2%。该款由被告冯令锋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国峰分文未还。因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孙国峰和杭亚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原告朱华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孙国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冯令锋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孙国峰、杭亚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盖章确认,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孙国峰、杭亚峰、冯令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孙国峰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国峰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款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同时上述款项由被告冯令锋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国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冯令锋亦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被告孙国峰与杭亚峰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孙国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国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孙国峰、杭亚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杭亚峰在原告起诉后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案涉借款未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被告孙国峰、杭亚峰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孙国峰、杭亚峰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冯令锋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冯令锋依法应对孙国峰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冯令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与被告冯令锋对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冯令锋依法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基于该条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冯令锋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属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主张保证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国峰、杭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华芳借款300000元;二、冯令锋对孙国峰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朱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孙国峰、杭亚峰、冯令锋负担。该款朱华芳同意孙国峰、杭亚峰、冯令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