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浦正春与花生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正春,花生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浦正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其海(特别授权),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一东(特别授权),居民。被告花生枝,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浦正春与被告花生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浦正春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浦正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浦正春负担。审 判 长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吴春湘人民陪审员 吴春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胥 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