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43号原告沈枫,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左昆,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前楼二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李捧玉、杜飞,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枫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佛山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昆、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20时50分,柯尊勇驾驶粤SXXX**号小车,在湖北省境内与粤BXXX**号小车、粤BXX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处理,认定柯尊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车损28307元、原告车损266919元、交通费1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粤SXXX**号小车仅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在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公司辩称,1、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2、评估结论与实际修复费用不符;3、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50分,柯尊勇驾驶粤SXXX**号小车,在湖北省境内与粤BXXX**号小车、粤BXXX**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处理,认定柯尊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SXXX**号小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69321元,评估费9880元。后该车经东莞仁孚溢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57039元。粤BXXX**号小车经定损、维修,产生维修费17879元;粤BXXX**号小车经定损、维修,产生维修费10428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赔偿给第三者。另查明,粤SXXX**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限额66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产险理赔系统查询单、银行流水、复勘报告、复勘通知单、理赔查询单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次事故中三车受损经维修,第三者车辆粤BXXX**号小车、粤BXXX**号小车的维修费共2830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2630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粤SXXX**号小车维修费257039元、评估费9880元,合共26691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93226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峰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