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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艳清、被告吴亚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吴艳清,吴亚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半壁山路5号工商联大厦第10层。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西区霖霖集团院内。法定代表人吴艳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艳清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杰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艳清、被告吴亚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文红,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吴艳清、吴亚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14131O3113701),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同日,原告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证1514131O3113701),为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与原告签定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5074B040),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自愿以企业全部资产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其中以机动车检测线设备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2014)开发工商动产抵登字第(07)号);被告吴艳清、吴亚杰自愿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经济收入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原告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代偿后,反担保人须支付原告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并应自代偿之日起按原告实际代偿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等多种担保方式的,原告即可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先通过处分抵押、质押的财产、权利求偿。原告与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也于该日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规定,如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展厅的承租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2015年度租金,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贷款进行全部代偿或者部分代偿以后,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凭代偿手续及本合同,通知拖欠租金的承租方,原告与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向拖欠租金的承租人主张权利。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代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清偿贷款本息2,993,745.5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反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贷款3,000,000.00元;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3,0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4、反担保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5、本息还款凭证;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发票、《河北律师收费办法》及代理费明细。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艳清、被告吴亚杰答辩,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属实,但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的利息约定过高,并且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艳清、被告吴亚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不认可。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14131O3113701),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同日,原告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证1514131O3113701),为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被告吴艳清、被告吴亚杰作为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5074B040),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艳清、被告吴亚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自愿以企业全部资产向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其中以机动车检测线设备原值853,000.00元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以检测线经营权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吴艳清、被告吴亚杰自愿以上人家庭全部财产及经济收入向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期间均为原告依前述保证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艳清、被告吴亚杰行使追索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反担保人)在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代偿后,反担保人(借款人)须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并应自代偿之日起按甲方实际代偿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偿还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贷款本息。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2015年5月22日原告代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合计2,993,745.57元。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14131O3113701)、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证1514131O3113701)及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艳清、被告吴亚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5074B040)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路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993,745.57元,承担追索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自原告代偿借款之日按原告实际代偿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依法应当减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吴艳清、被告吴亚杰作为该债务的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按河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算为100,000.00元,不超出法定收费标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2,993,745.57元,追索债权费用100,000.00元。二、被告承德市盛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原告代偿本息2,993,74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被告吴艳清、被告吴亚杰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6,6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常秀然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