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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90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现住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左成,重庆市合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庆芳(系原告之母),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程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成、陈庆芳,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7月4日生育一子程某甲。婚后,夫妻共同购置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幢*单元2-1,房屋建筑面积59.1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婚后双方感情不睦,被告性格粗暴,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育、购置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我是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夫妻财产在还清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再平均分割。上述条件,原告不同意,我就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3月16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附条件的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也较好,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审理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兴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