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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景洪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君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君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景洪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思睿,系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君华,浙江省温岭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家明,系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景洪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小贷公司)诉被告杨君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思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杨君华以经营种植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则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2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君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杨君华承担100000元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受理费。在本案开庭时,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第1项存在笔误,被告借款后并未支付过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即为2012年9月24日,因此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杨君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被告杨君华辩称,原告公司成立时,被告入股3000000元,当时是以蔡云江、曹万兵的名义入股的。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与入股资金相抵,但双方并没有出具任何协议,故被告的答辩理由并没有证据进行证明。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浙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一组,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并约定如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收取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3、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全额出借给被告。经质证,被告杨君华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杨君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并经被告质证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被告杨君华以经营种植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如借款人存在违约行为,则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2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收到借款后,被告杨君华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杨君华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君华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浙商小贷公司与被告杨君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将50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杨君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3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君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该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而约定的是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而不是继续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期之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果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贷款本金2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可见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是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杨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景洪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杨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铁晴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