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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张长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李国庆。委托代理人: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五区12号楼二层。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庆与被告张长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告张长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张长全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州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园悦城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国庆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大量费用。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625.97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0455.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长全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国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长全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各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哪些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张长全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州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园悦城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长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医药费3625.97元,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625.97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0455.97元。提交的证据有:1、医药费单据6张;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伤者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2张、鉴定费票据1张;6、交通费票据42张。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长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住院时间偏长;对3号证据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中的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只有误工的开始日期、没有结束日期并且没有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该有领取人的签字,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章,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没有原告需要护理人员的医嘱并且病历中也没有显示;对5号证据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现在民诉法规定,所有鉴定书应该叫鉴定意见书而不是鉴定结论书,请法庭不予支持;对6号证据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张长全负主要责任,但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考虑。被告张长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均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证据提交。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医药费单据、2号证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3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伤者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被告保险公司、张长全均提出了异议,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应为鉴定意见书而不是鉴定结论书。但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并无本质区别,仅是弱化了鉴定书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且鉴定结论书是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故对车损鉴定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也应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张长全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州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园悦城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国庆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长全承担该事故只的主要责任,李国庆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药费3625.97元,2015年7月1日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1200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张长全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长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禁止左转弯的路段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庆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损失的责任划分比例按照70%和30%为宜。被告张长全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其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对其提供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户籍性质依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2.2元/天×11天=464.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对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87.8元计算为宜,其护理费为87.8元/天×11天=965.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和营养费33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原告李国庆的损失为医疗费3625.97元,误工费464.2元、护理费9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00元,总计8185.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25.9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464.2元、护理费965.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共计7985.97元。其余损失200元,由被告张长全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国庆各项损失7985.97元。二、被告张长全赔偿原告李国庆损失140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金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