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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郑某丙、郭某某等人在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广平工区井口办公室泡茶聊天。当日,公司安全员余某甲以母亲去世需丧葬费为由找公司讨薪,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同意余某甲从公司运两车煤抵所欠薪金,公司看管煤台的工作人员余某某、余某丁以未接到公司通知为由拒绝余某甲运煤。被告人郑某某与郑某丙闻讯后到现场与余某某、余某丁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扭打,余某某欲从地上捡石块,郑某某遂从背后推余某某,致余某某摔倒受伤。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某右眼眶下壁凹陷性骨折、右眼部损伤、右眼眶内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从轻处罚的谅解书经物证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余某甲、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收条,谅解书,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和全部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事情起因具有一定过错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华杉人民陪审员张峰梅人民陪审员曾垂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范书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