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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原告本想有了孩子,被告会有改变,可被告仍然没有任何变化,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逐渐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涉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涉县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然继续分居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每月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并生有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俊亮审判员孙魁林人民陪审员杨书亮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