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庆国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韩庆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家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7∷6∷3∷2∷4∷-∷3∷”)'﹥。负责人:张丽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井伟。原告韩庆国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冯家旺、高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栓、刘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国诉称,我系鲁H×××××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10月11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5月28日,该保险车辆在泗水县327国道212公里400米处发生致第三者一死一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于2014年8月13日经济宁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赔偿给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40000元,被告在事故中仅赔付了交强险项下的12万元,对商业险项下的赔偿项目及原告的车损以我逃逸为由拒赔,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77109元,并赔偿因被告拒赔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车辆的事故后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前风挡玻璃曾网状破裂,严重影响视线,车头也严重撞坏,所以原告说当晚发生事故后以为没事是完全在捏造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肇事逃逸这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款只需在条款上加粗字体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不以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签字确认为条件,假设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无异于放纵原告的逃逸行为,对社会将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4年5月28日,原告韩庆国驾驶投保车辆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12公里4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杨道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道礼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冯立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庆国驾车继续前行至平邑后,向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该事故发生后,由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庆国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认定韩庆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道礼无责任,冯立花无责任。杨道礼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经济宁市人身损害纠纷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协议书确认由韩庆国赔偿冯立花交通事故赔偿款4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仅赔付了交强险项下的12万元,对于剩余款项,被告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未采取任何措施逃离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在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已作了重要提示,故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