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辩护人吴芳,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至本市长宁区番禺路某酒店参加上海某年会,趁被害人陈某某上台参加活动之际,窃得其放置于座位上价值人民币51元的黑色猎豹牌拎包(内有人民币2,200余元,金利来牌皮夹一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一只后逃逸。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3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并退赔了违法所得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