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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郁峰化工有限公司与郭树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郁峰化工有限公司,郭树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664号原告:天津市郁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法定代表人:张广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妍,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树洵。委托代理人:张玉珂,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郁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树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邓妍、李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郁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被告受工伤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但被告出院后拒绝向原告交付原告所有医药费单据,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关工伤报销手续。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55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资4084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021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930元及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25%经济补偿金5483元。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树洵辩称: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应当支付相应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司机岗位,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14年10月20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即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9日该委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8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1日由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被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5月。被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55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3655元。双方共认被告2014年6月工资数额为4084元。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3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655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4084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021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930元及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25%经济补偿5483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伤残等级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6月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资4084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021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21930元及拖欠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25%经济补偿5483元。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伤等级为九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55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资4084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021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21930元及拖欠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25%经济补偿5483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16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55元;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计算方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6=28116工资福利待遇:3655×6=21930元。经济补偿:3655*1=365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