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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雷丽艳与汪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丽艳,汪启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雷丽艳,女,1984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11984********,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布尔津县友谊峰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乔程远,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1197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布尔津县友谊峰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汪启全,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63********,汉族,住阿勒泰市公园路***栋***号。原告雷丽艳诉被告汪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丽艳的委托代理人乔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丽艳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价款为4497元,并口头承诺于10月31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延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4497元并支付利息1530元,合计60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以诉请中的530元部分另行处理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3967元并支付利息1530元,合计549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价款为3967元,并在发票附件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发票附件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提供建筑材料,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虽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但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亦应依原告主张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39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建筑材料款中的530元部分另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雷丽艳建筑材料款3967元;二、驳回原告雷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汪启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原告雷丽艳已预交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丽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