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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莫旗奎勒河镇英军农资商店与杜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杜忠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奎勒河镇英军农资商店。负责人:德艳丽,女,现住莫旗奎勒河镇。被告杜忠玉,男,45岁,达斡尔族,农民,现住莫旗。原告莫旗奎勒河镇英军农资商店诉被告杜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忠玉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26日止从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豆种合计人民币27292元,约定当年秋收还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292元及利息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被告杜忠玉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文字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忠玉在原告莫旗奎勒河镇英军农资商店处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赊购化肥、农药共计欠款1132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于2011年6月15日赊购化肥、农药欠款63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11月1日之前一次付,如到期不付,每天每百加10元),于2012年4月18日赊购豆种欠款7470元,约定本款几天后还清,于2012年4月26日赊购化肥欠款1806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7292元。上述事实,原告莫旗奎勒河镇英军农资商店提供欠据五份,证明被告杜忠玉赊购化肥、农药、豆种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忠玉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2011年6月15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莫旗奎勒河镇英军农资商店处赊购化肥、农药、豆种并出具了5份欠据,该5份欠据合法有效,且欠款时间达4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药、化肥、豆种款272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但五份欠据中只有2011年6月15日的欠据(欠款630元)上有到期付不上,每天每百加10元的约定,但此约定明显过高,其它四份欠据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杜忠玉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莫旗奎勒河镇英军农资商店与被告杜忠玉约定不明,无法支持莫旗奎勒河镇英军农资商店要求被告杜忠玉给付18000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莫旗奎勒河镇英军农资商店农药、化肥、豆种款27292元;二、驳回原告莫旗奎勒河镇英军农资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成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