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本村家中,与来其家中说在南京被打赔钱一事的高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殴斗,被告人高某甲用铁棍将高某乙的左小胳膊和头顶打伤,致高某乙头皮裂伤、左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身体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与高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殴斗,高某甲将高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发生这样的事情自己感到后悔,以后不再发生这样的事情了,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9时许,被害人高某乙到被告人高某甲的家中谈其在南京被打赔偿一事,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高某甲拿着铁棍,被害人高某乙拿着铁锹,双方互相殴打,后被告人高某甲用铁棍将被害人高某乙的身体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身体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达成了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高某乙撤回了对被告人高某甲的控告。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闫里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一份、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南和县公安局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和县公安局闫里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一份、撤回控告申请书一份、领取赔偿款证明一份;2、证人孙某的证言;3、(邢)公(南)鉴(法伤)字(2013)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南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高某甲所在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韩朝增审判员 李 欣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