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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江苏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东莞市长安三点机械加工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东莞市长安三点机械加工厂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43号原告:江苏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龙虬镇大树村,组织机构代码14098309-6。法定代表人:陆正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琼,该行员工。被告:东莞市长安三点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永强路二巷11号,组织机构代码L4743417-5。经营者:张文朋,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原告江苏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东莞市长安三点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三点加工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正英及委托代理人陈士伟,被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珺、李文琼,被告三点加工厂的经营者张文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达公司诉称:2015年2月份,原告因经营需要,获得了三点加工厂出具的由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为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持该承兑汇票到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高邮农商行)办理兑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以印章不明或大小不一致等种种理由而拒不兑付,三点加工厂又不能证明自己的印章不一致的缘由,两被告相互推脱,致原告的利益不能实现。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兑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6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兑付汇票金额60000元,同时由于三点加工厂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不向其付款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要求三点加工厂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汇票;2.三点加工厂出具的证明;3.兴达公司出具的证明;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扬州明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辩称:我行共收到三次涉案汇票,第一次收到后,我行经审查发现三点加工厂和兴达公司的印鉴不清晰,故退回要求出具证明;第二次收到后,我行发现三点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上的印鉴与汇票上的不符,故我行要求重新出具证明;第三次收到的材料与第二次相同。因存在上述情况,故我行有理由拒付。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拒绝付款理由书三份。被告三点加工厂辩称:一、我方作为汇票的收款人并未在票据上背书转让票据,涉案票据上第一背书人处加盖的“东莞市长安三点机械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以及“张文朋”的印章并非我方所有,也与我方在银行预留印鉴不符,故背书不具有连续性,其向我方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二、我方在交易过程中将空白汇票支付给了他人,并没有加盖印章进行背书。我方与原告并无交易往来,如原告获得票据的途径真实合法,则我方对其要求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其付款没有意见。三、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后提示付款被拒,后其联系到我方,向我方提出写说明(即确认印章变更过的说明)的要求,我方为方便原告入账,遂在其写好的说明上盖章,实际上我方印章从未变更过。后原告又要求我方到开户行出具印章变更过的证明,开户行表示并没有变更过,所以不给出具证明。因此,我方有尽力协助原告入账,并非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三点加工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QQ聊天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深圳市朝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记载的收款人为三点加工厂、出票金额为6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付款行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上述汇票到期后,兴达公司持该张汇票(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处加盖有“东莞市长安三点机械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以及“张文朋”的印章,但并没有填写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处手写有兴达公司的名称)到银行,并将该张汇票背书给高邮农商行,委托该行收款。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收到上述汇票后,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将涉案汇票退回,退票理由为:第一背书人及第一被背书人均不清晰、不规范,请三点加工厂出具证明。收到上述拒绝付款理由书后,兴达公司联系到三点加工厂,三点加工厂应要求出具了一份证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收到上述证明后,发现汇票第一背书人处加盖的印章与三点加工厂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加盖的印章不符,遂于2015年2月5日第二次出具拒绝理由书,将涉案汇票退回,退票理由为:证明上的印鉴章与票据上的印鉴章大小不一致,请重新出具证明。三点加工厂于是又应要求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由于其财务部门更换印鉴章导致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印鉴章与目前的印鉴章大小不一致,特此证明,若由此引起经济纠纷由其承担,与银行无关。兴达公司再次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示付款,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3月6日第三次出具拒绝理由书,将涉案汇票退回,退票理由为:1.第一背书人变更银行印鉴,请变更银行出具变更说明或变更申请书;2.第二背书人兴达公司的背书章不清,请出具证明。2015年5月20日,兴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兴达公司出具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经本院查看,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其上所加盖的第一背书人三点加工厂和第二背书人兴达公司的印章也是清晰的。经仔细比对,其上加盖的“东莞市长安三点机械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以及“张文朋”的印章确实与三点加工厂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加盖的两枚印章存在大小不一、字体不同等区别。对此,三点加工厂表示,其是将空白的汇票交付给了他人,故票据上的印章并非其加盖的。兴达公司则陈述,其是在与明泰公司交易过程中收到该票据的,收到时其上第一背书人处已经加盖有“东莞市长安三点机械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以及“张文朋”的印章,但被背书人是空白的,其自行将自己的名称填写上去。为证明其是合法取得涉案的汇票,兴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明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一份明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明泰公司向兴达公司购买机械产品,合同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证明载明明泰公司因支付上述购销合同中的货款而向兴达公司支付了一张面额为6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认为明泰公司不是涉案票据中的背书人,上述购销合同和证明与本案无关。另查明:为证明其只是应兴达公司的要求才在兴达公司写好的证明上加盖印章的事实,三点加工厂向本院提供了QQ聊天记录,记录显示的谈话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9日至30日、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3月17日,三段谈话均涉及到银行将票据退回的情况,前两次是谈话一方向对方提出配合银行开具证明的要求并将证明传输给了对方,最后一次谈话是谈话一方向对方提出去开户行“去一趟”的要求;在3月3日的谈话中,谈话对方收到证明后还提出自己的印章没有换过,一方则表示只要按银行要求盖章就行。三段谈话的内容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三次退票的情况分别相吻合。兴达公司不确认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称即使是真实的,三点加工厂的证明也是依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要求开具的。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兴达公司明确其是要求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向其兑付汇票金额60000元,即其并非是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本案案由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从涉案汇票背面显示的情况来看,收款人三点加工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兴达公司,而三点加工厂则否认其有在汇票背面的背书人处加盖印章,但在兴达公司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示付款的过程中,三点加工厂又出具证明称汇票上的印章是其更换印章前使用的,对此其解释称其只是应兴达公司的要求才出具这样的证明,其印章并没有更换过,为此其提供了三段QQ聊天记录以证明。三段QQ聊天记录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三次退票以及三点加工厂两次出具证明等情况相互印证,据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从该聊天记录来看,三点加工厂在出具证明前已提出其印章并无更换过,而汇票上的印章与三点加工厂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和经营者张文朋的印章确实不同,且三点加工厂与兴达公司也确认双方并无交易往来,涉案汇票也并非由三点加工厂直接交付给兴达公司,故有理由相信汇票上三点加工厂的财务专用章和经营者张文朋的印章是假的。而兴达公司是汇票的最终持有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汇票的持有人兴达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三点加工厂确认其是在与他人的交易往来中将涉案汇票支付出去,即涉案票据并没有发生丢失、被盗等情况,截至目前也并无其他人对汇票主张权利或提出挂失止付的要求,而兴达公司已提供了其与明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明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是在正常交易往来中获得涉案支票的,据此可以认定兴达公司是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的;其次,在日常的流通过程中,汇票在很多环节中不背书的情况经常存在,虽然三点加工厂与兴达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也不能因此即认定兴达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兴达公司通过正常交易往来成为票据的最终持有人,其在被背书人处填写上自己的名称后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从票面情况来看,其形式完备、要素齐全,为有效票据。虽然三点加工厂的背书章是假的,但并无证据证明兴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且三点加工厂对最终持票人兴达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无异议,且在兴达公司要求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付款的过程中还配合出具证明,综上,本院认定最终的持票人兴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其有权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要求支付票据款项60000元。关于三点加工厂的责任问题。因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兴达公司要求三点加工厂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6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江苏兴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香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美婷钟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