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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书华与被告杨家保、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华,杨家保,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杨书华,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保,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杨阳,男,1986年11月30日生,汉族。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乐华,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书华与被告杨家保、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杨家保、杨阳共同委托代理人芮乐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华诉称:2014年9月27日9时,被告杨家保驾驶被告杨阳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撞到其驾驶的普通摩托车,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家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745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99803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杨家保、杨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家保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杨家保驾驶被告杨阳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书华驾驶的苏A×××××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杨书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家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华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书华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GCS15分;脑挫裂伤(额颞,左);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枕,左);气颅;枕骨骨折;头皮血肿(枕,左);左颊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书华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为60日。杨书华在南京奥陶铸造合金厂从事操作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5780.85元(含杨家保垫付354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由杨家保垫付)、误工费17450元(150天,每月3490元)、护理费4500元(杨家保垫付10天合计1500元;其余50天,每天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杨家保垫付)、施救费200元(杨家保垫付)、停车费195元(杨家保垫付),合计134407.85元。事故发生后,杨家保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39064.8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小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登记表、户口本、报���单、影像学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已经过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或者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由杨家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杨书华95343元,返还给被告杨家保38869.8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为449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609元,由被告杨家保负担(该款项已由杨书华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从返还给杨家保的款项中直接划扣给杨书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