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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沈某某,女,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海拉尔市毛纺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刘某甲,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新巴尔虎左旗商业局驻海批发公司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于198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1983年9月5日出生,现已结婚,在呼和浩特工作。婚后在孩子出生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在外面作风不好,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做答辩。原告沈某某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2年12月12日在海拉尔市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刘某乙于1983年9月5日出生。2015年8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存款、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离婚,亦不到本院接受调解。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述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