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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刑初字第00126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献刑初字第00126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讼代理人苏瑞军,沧州市小赵庄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某,农民,群众。2015年3月23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丙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苏瑞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6时许,在献县张村乡后尹庄村刘某乙家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甲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同时提供了刘某某供述、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丁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各项费用共计19327.90元,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提供了住院费、医药费、交通费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在献县张村乡后尹庄村刘某乙家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甲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住院费8924.12元、医药费2480.70元、误工费966元(每天42元×23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150元(每天50元×23天)、护理费2019.8元(2634.58÷30×23天)、交通费2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5770.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在2015年2月16日,有我、刘某戊、刘某丙还有谁我记不清了,我们在一起玩牌九了。因为输钱与刘某丙说道了两名,这时刘某甲说我欺负人,并搧了我脸一巴掌,他拿凳子砸了我头部,我从兜里拿出水果刀,在他身上扎了两下。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月16日下午,我父亲他们玩钱,因为输钱的事我父亲退给了刘某某20元钱,我说他上的头,他让我滚一边去,我就打了他脸一下,一会儿圆圆冲着我肚子捅了几下,我就拿凳子打了他头一下,后来就不知道了。3、证人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证言,均证实因为玩牌,刘某某用刀子将刘某甲扎伤。4、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5、献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张村派出所投案自首。6、户籍证明、诊断证明。7、刘某甲提供的住院费、医药费、交通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病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15770.62元应予赔偿。刘某甲提供的本人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770.6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坤审判员王和旺审判员赵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史净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