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赔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木生与长兴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木生,长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浙行赔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木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兴县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卫兵。委托代理人鲍文斌。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周木生诉长兴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浙湖行赔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周木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木生,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许智荣到庭参加诉讼。长兴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2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发改函字(2013)147号文件核准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项目。2014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土审规(2014)82号《关于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及安置用地建设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方案的批复》。2014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4)67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浙江省《关于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浙政(2014)58号)业经国务院批准,现批复: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建设用地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已依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同意长兴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185.8278公顷(其中耕地70.1596公顷)、建设用地9.2587公顷、未利用地2.0859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农用地5.0343公顷(耕地2.1276公顷)、建设用地1.3122公顷、未利用地1.2609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204.7798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作为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建设用地”。另查明,2000年7月15日、2000年8月10日原告周木生与长兴县长岗岭牧场分别签订二份农业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10.3亩土地租赁承包给原告开发经济林作物,租赁承包期限为30年。2013年12月6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长国土征告字(2013)2号征地告知书对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项目拟征收集体土地相关情况进行了告知,长兴县长岗岭牧场在告知范围内。2014年4月11日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通知相关农户,因杭长高速公路延伸段建设需要,将于4月16日开始清场。2014年5月5日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通知相关农户,根据上级2014年5月30日全线交地的指示精神,自本月10日起全线开展按计划清场工作。2014年7月10日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杭长高速公路北延建设工程专户向原告儿子周卫坚账户转入杭长高速苗木补偿款200800元。2014年7月20日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编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收回国有土地3.994公顷,原用地单位长兴县长岗岭牧场同意并盖章。2015年3月19日,周木生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万元。因本案属于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故与(2015)浙湖行初字第22号行政案件采取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经本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政府未批先用涉案土地的行为已被本院(2015)浙湖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依法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长兴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存在未批先用的违法行为,本应承担退还违法占地并予以恢复原状的行政赔偿责任,但鉴于长兴县人民政府在使用涉案土地期间,该涉案国有农用地已被国务院、国土资源部批准同意使用。根据(2008)202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2009)850号)的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作为部分涉案土地承包人的原告周木生有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而对其承包地的苗木补偿款,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杭长高速公路北延段建设工程专户已将苗木补偿款200800元转入原告儿子周卫坚的账户,而原告对土地经营权预期收益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移植苗木造成的损失和剩余17年承包期可得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木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周木生上诉称:一审判决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证据,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7月15日,上诉人与长兴县长岗岭牧场签订了“农业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8.5亩承包给上诉人种植苗木,承包期间为30年(2000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2000年8月10日,上诉人与长兴县长岗岭牧场签订“农业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1.8亩承包给上诉人种植苗木,承包期间为30年(2000年10月1日至2030年9月30日止)。上诉人在签订二份农业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后,在租用的土地上种植了苗木,其中种植各种移栽苗木97棵,直径25-38厘米不等。从上述上诉人从事苗木种植、销售的经营行为看,上诉人种植移栽苗的目的是为了使租赁的土地利益最大化,上诉人已从附近同样种植苗木的农户例举经营苗木的收益证据,该证据虽形式上是言词证据,但内容客观反映了苗木种植、移栽利益丰厚。而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法征收失去了苗木收益。上诉人在种植经营苗木中,苗木的销售由于属于农产品,不需要征税,所以上诉人无法取得销售收益多少的证据。从另一面考虑,被上诉人需要征收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完全可以在征收前与上诉人协商征收土地造成移栽苗损失赔偿事宜,正因为被上诉人担心协商需要补偿太高,一次也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而采取先斩后奏方式,这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为证。我国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损益相当原则。而本案上诉人直接损失,完全不止200800元,间接损失毋庸置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征收行为违法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70万元。长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应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发改函(2013)147号“省发改委关于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项目核准函”核准了杭长高速北延段工程建设。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土审规(2014)82号“关于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及安置用地建设项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方案的批复”同意了用地规划。国土资函(2014)67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该工程建设用地。长兴县长岗岭牧场的国有农用地已由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详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树木补偿款200800元已由上诉人之子周卫坚领取。一审判决认定,长兴县人民政府在使用涉案土地期间,该涉案国有农用地已被依法批准。上诉人要求对其土地经营权预期收益进行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周木生要求长兴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人民币170万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未批先用涉案土地的行为已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木生有权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对其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上诉人在起诉时,虽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70万元,但其提供的“有关移栽大中型苗种植的基本情况和证明”不能证明上述损失数额的存在。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170万元的损失涉及的主要财产是97棵大型苗木以及这些苗木的可期待利益,但其也承认97棵苗木大多数在清场前已进行了移植,现也由其在管理。虽然被上诉人未批先用上诉人租赁的涉案国有农用地违法,但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杭(州)长(兴)高速公路北延(泗安至浙苏界)工程建设用地批复》(国土资函(2014)672号)表明,因杭长高速公路北延段工程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使用涉案的国有农用地。另据(2008)202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2009)850号)的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故上诉人对涉案国有农用土地被收回所应获得的相关权益,依法可参照上述规定予以补偿,而非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请求赔偿,且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领款凭证可证明,涉案土地被收回后的苗木补偿款200800元已从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杭长高速公路北延段建设工程专户转入上诉人之子周卫坚帐户,周卫坚也领取了上述补偿款项。因此,上诉人再行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批先用的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