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书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利,杨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书利,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居住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凯,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城,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沈阳市,回族,高中文化,系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海燕,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利、杨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兆某某、耿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冬、姜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某、兆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的诉讼代理人孟某、耿某甲,被告人张书利及辩护人李凯,被告人杨城及辩护人胡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杨城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60甲楼东侧的二环零公里段桥下,与耿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7岁)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人杨城持砖头击打耿某某头部,被告人张书利持砖头随后赶来,击打耿某某头面部数下。两名被告人将耿某某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耿某某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书利、杨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书利、杨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书利、杨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书利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因双方醉酒而临时引发的案件;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无法确定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耿某某死亡结果的具体因果关系;被告人张书利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书利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城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城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耿某某有一定过错责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张书利、杨城行至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6甲楼东侧的二环零公里段桥下时,被告人杨城与酒后在此处打车的耿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7岁)先发生口角并厮打,杨城持砖头击打耿某某头部,尔后,被告人张书利手持砖头赶到,持砖头亦击打耿某某头部,并持砖头与被告人杨城又共同殴打耿某某,二被告人致耿某某倒地后离开现场。致被害人耿某某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随即死亡。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张书利、杨城在各自家中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某某系被害人耿某某的同事,亦系本案目击者和报案者,其证言证实了案发经过。内容如下:我是耿某某的同事。2014年12月1日零时40分,我与耿某某从香榭丽KTV出来,在重工桥下打车,没打着车时,由北向南走来一名男子,该男子喊句“在路上瞎晃悠啥?”随后接着往南走,耿某某回骂他一句时,从北边又过来一名寸头男子,一直背着手,感觉像手里有东西故意遮挡着,走到离我四五米时对我说“没你什么事,你靠边,装×我整死你。”我说“就为几句话,不至于动手,拉倒吧!”寸头男子又让我后退,看他一直背手,我没敢动。这时第一名身材较壮的男子用手正抡打耿某某面部,我害怕,就到一旁给老柳打电话,让老柳快过来。放下电话后,看见耿某某已倒地,寸头男子与较壮男子一起用脚踢踹耿某某,后两名男子跑进花苑小区就没影了。耿某某被打倒后再也没起来。“老柳”打车赶来后,看见耿某某已没呼吸了,面部有血,眼部肿了。随后我拨打“120”和“110”。对方两名男子都用砖头打耿某某头部了,也都用脚踢踹耿身上了。我当时喝挺多酒,记不清我是否被打,但现场没有别人打耿某某。当天下雪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报警人系丁某某。2、证人柳某某证实:我是耿某某的同事。2014年11月30日晚,我和耿某某、丁某某在香榭丽KTV喝酒到次日凌晨,后我打车先走了,路上,丁某某打电话让我回去接他俩,我就往回走,还没到时,丁又打电话说耿某某让人打了,让我赶紧过去。我打车到那后,看见耿某某躺在地上,丁说是两个男的拿砖头拍的,拍完就跑了。丁报警后,一会儿,警察就到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地点及现场情况。内容如下:现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6甲楼东侧的二环零公里段桥下,重工南街路段上。临场时见一具男尸头西脚东仰卧于柏油路面上,头面部有血迹;尸体上穿阿迪达斯黑色夹克,下穿浅兰色牛仔裤,脚穿灰色运动鞋;在尸体北侧距尸体左大腿约15厘米处的柏油地面上有块灰色砖头。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提取了现场砖头,并提取了尸体左手内侧、右手手背、尸体南侧地面以及尸体所穿牛仔裤左、右腿上的血迹。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书利、杨城分别指认并确认上述现场系作案现场。庭审时,公诉人出示了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灰色砖头(一块),被告人张书利确认该砖头系其作案时所用;被告人杨城亦确认该物证与其作案所有砖头相符。沈阳急救中心的“出诊病历”的书证证实:“120”于2014年12月1日零时48分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耿某某因外伤已意识丧失,呼吸停止等。4、血样提取经过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害人耿某某的血样;2014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在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警大队提取了证人丁某某、柳某某的血样;同月8日,又提取了被告人张书利、杨城的血样。5、沈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尸体右手上血痕、耿某某右手背血迹,与杨城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44335×1019;尸体南侧滴落血、尸体左手上血痕、尸体左、右裤腿上血痕、砖头上可疑斑迹的粘取物B,与耿某某尸血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40336×1025;砖头上可疑斑迹粘取物A检出一男性个体DNA,非丁某某、耿某某、柳某某、张书利、杨城所留。6、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耿某某心血中酒精含量为216.0mg/100mI;尿液中酒精含量为272.8mg/100mI;胃内容物中酒精含量为400.3mg/100g。7、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耿某某尸表损伤检验情况以及死亡原因等。内容如下:尸表损伤检验的主要情况:左顶部近中线处见1.5cm×0.6cm表皮剥脱,暗褐变色;前额中部发际内见4.5cm×4cm颅皮肿胀,皮肤青紫变色,表面可见点状表皮剥脱、结痂;左额中部发际内见1.7cm×0.8cm皮肤表皮剥脱、结痂;左眉弓外侧见3.7cm×1.7cm皮肤肿胀,中间见1.5cm×0.5cm表皮剥脱并结痂;左面颊颧弓外侧见2.5cm×1.5cm表皮剥脱,右额部皮肤见5.2cm×4cm表皮剥脱,右眉弓外侧及右面颊上部见7.5cm×4.2cm表皮剥脱,上述四处均暗褐变色;颈部左侧外侧缘处见1.2cm×0.5cm表皮剥脱;右乳头内下处见4.2cm×3.5cm皮肤淡紫红变色;右肩峰处见表皮剥脱、暗褐变色;左手背、右手腕外侧、右手背拇指指间关节侧、右中指近端指间关节周围、右手背小指掌指关节、左膝关节髌骨缘处均见皮肤青紫变色或皮肤淡紫红变色;左手小指背侧有干燥血迹附着;左大腿及小腿见散在片灶状皮肤色素沉着等。鉴定意见:耿某某系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证人兆某系被害人耿某某亲属,其确定本案尸检之人系其姑父耿某某。8、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证实:耿某某心血、尿和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未检出巴比妥类药物(巴比妥、异戌巴比妥、苯巴比妥);未检出苯二氮卓类药物(地西泮、艾司唑仑、阿普唑仑);未检出吩噻嗪类药物以及抗癫痫药物(异丙嗪、氯丙嗪、氯氮平、卡马西平);未检出各类农药(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未检出剧毒鼠药(毒鼠强);未检出毒品(吗啡、海洛因、甲基苯丙胺)。9、被告人杨城、张书利供述如下:杨城供述:我和张书利同在某某厂黄连素车间上班,单位夜班时间是晚6点到次日7点半,一般情况下,我和张书利在半夜时就偷着回家睡觉,次日早再回单位打卡下班。2014年11月30日,我俩上夜班,次日零时10分左右,我俩从单位偷着跑出来准备回家,沿重工街向南走,当时下雪,我俩走到重工街南六马路时,我在前面,张书利在后面,距离我约有10多米。我走到香榭丽KTV门前时,听到有骂人声,我一看,在左前方六七米处站着两个人,我看他们一眼,继续向前走,这两个人中的耿某某(到公安机关后知道被害人叫耿某某)指着我说“骂你呢,你过来,×你妈。”我问“你骂我呢”时,感觉耿要奔我来,我就快走,在香榭丽KTV南侧的花苑小区东门墙下捡块砖头,回头冲耿去,他也冲我过来,我右手拿砖头上前冲耿的头面部就击打一下,他同时也打我鼻子一拳,我鼻子就出血了。我用砖头击打耿某某后,他身体明显一趔趄,感觉站不稳了,我转身就跑到花苑小区东门里,耿追到小区东门前站会儿就往回走,我又冲耿追过去。我出东门时,见张书利与耿某某厮打在一起,当时张书利手拿砖头,没注意他是怎么打的耿。我奔耿某某的朋友去时,张书利喊“和他没关系,别打他。”我就上前与张书利共同殴打耿某某,我踢耿一脚,张书利抡起砖头打耿头部一下,耿当时被打倒在地,一动不动了,我和张书利就跑进花苑小区了。我用砖头就打耿某某头面部一下,我看见张书利用砖头也打耿某某一下。我用的是块长方形砖头,颜色记不清了,被我扔在小区那了。当时我和张书利都喝酒了。张书利供述:2014年12月1日零点多,我与杨城从单位出来,沿着重工街桥下走到重工街六路时,杨城在前,我在后,我俩距离约15米。我听见杨城与一男子争吵,感觉像打架。我快走几步,见丁某某(到公安机关后知道该人叫丁某某)正向西看,我随着也向西看,见杨城与耿某某(到公安机关后知道被害人叫耿某某)在重工街西侧一小区门附近发生身体冲突,因他俩所在位置光线不好,没看清具体动作,感觉是打起来了,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丁说“别动,动就打你!”丁没敢动。这时,耿某某向我走来,杨城跟在他身后,我感觉耿某某要打,我用手中的砖头直接冲耿的头部抡砸,砖头砸到耿的左面部,这时杨城上前与我一起打耿,我又用手中的砖头抡砸耿面部两下,最后一下我用砖头将耿打倒,我将砖头扔在地上后,与杨城进入西侧小区里离开现场。我与杨城一起打耿的过程中,杨城打到了耿,但没看见杨城手里拿什么。当天中午我在家喝酒了,到单位与杨城又喝了约一斤白酒。打架过程中,我没挨打,也没看见杨城身上有伤,事后杨城说他鼻子出血了。丁某某没动手。10、提取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南六西路交叉口东北方向处的监控录像。庭审时,公诉人播放了该录像。录像显示的主要内容为:被害人耿某某及丁某某在桥下站立时,被告人杨城走过,又回返至被害人耿某某所站处与耿发生口角,后杨城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冲耿走去,与耿身体刚有接触,遂猛击打耿一下(击打部位不清),致耿倒地,后杨城手持砖头向小区方向走去,耿起身追撵杨城,二人身影随即离开画面;此时,被告人张书利手持砖头进入画面,其与又返回现场的耿某某身体刚有接触,遂手持砖头猛击耿头部一下,致耿倒地,耿又起身后,二被告人又共同与耿厮打,并对耿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张书利手持砖头与杨城共同殴打耿某某),致耿再次倒地后,二被告人随后共同离开现场;录像还显示案发当天下雪。11、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人员登记表”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书利、杨城系该单位职工;“考勤记录查询”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张书利、杨城于11月30日已考勤,12月1日未考勤。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书利、杨城的到案经过。1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书利、杨城作案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利、杨城与被害人耿某某发生口角、厮打时,分别持砖头击打被害人耿某某头部并殴打耿某某的身体,致耿某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书利、杨城的亲属与被害人耿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关于被告人张书利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双方醉酒而引发的案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时双方均系酒后状态属实,但对此节依法不应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共同犯罪,无法确定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耿某某死亡结果的具体因果关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录像的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分别实施了持砖头击打被害人耿某某头部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亦供认此节;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耿某某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结论与上述证据及到案的物证砖头亦相符,故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耿某某的死亡结果均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对被害人耿某某的死亡结果均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耿某某对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耿某某对引发案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或过错责任,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书利、杨城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张书利、杨城分别持砖头击打被害人耿某某头部,并又共同殴打耿某某,致耿某某死亡,犯罪后果严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书利、杨城均具有坦白情节,且二被告人的亲属亦分别与被害人耿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结合本案因双方口角而临时引发的案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书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7日止。)二、扣押证物砖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袁俊峰审判员 洪 淳审判员 于晓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