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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乐山天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与重庆比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天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重庆比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天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五支路33号1幢4单元301号,组织机构代码30498244-5。负责人杨厚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比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2-6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2587-1。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山天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比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心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高鹏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甲方)与比心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软装工程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东麓国际”样板房的软装(含家具、灯具、摆件、装饰画、窗帘、地毯等)产品;一、装饰配套供应总价及完成时间。上述产品单价和数量详见后附之软装清单(暂定方案见合同附件,最终执行方案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配置方案为准),材料及安装总价为49.8万元,包含物料、运输、安装、摆设、软装、税金等其他所有费用,为包干总价……合同约定产品配套进场时间: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乙方供货到场……二、货款支付:合同总金额为49.8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预付款,即10万元。工期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计算;所有软装饰品备货完毕,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书面通知,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及实物照片确认后乙方将所有物料送达甲方指定场地后支付本合同金额的60%,即3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开始安装,如甲方延迟付款故工期按天顺延;所有产品进场,安装调试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0%,即5万元;合同期满3个月,甲方在期满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4.8万元……三、供货及安装时间: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30日内乙方将所有货物供到甲方项目所在地--丰都县东麓国际营销中心……乙方保证按时按要求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的供货工作,并及时通知甲方验收……五、产品验收:乙方在装饰配套完成后,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须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装饰配套进行验收确认,超出3日视为验收合格;甲方验收中如发现质量问题须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六、保修条款:本合同约定的家具保修期为一年,灯具保修期为半年。保修期自乙方承担的所有工作通过甲方验收之日的次日起算……七、违约责任:若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或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货款总额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比心装饰公司按照“软配清单”向约定的丰都县东麓国际住宅小区的样板间提供了家具、灯具、地毯等物品并进行了安装。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的管理人员郑剑在比心装饰公司举示的“东麓国际(软配清单)”清单汇总页签注:经验收数量与清单符合。但没有签注时间。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已经支付比心装饰公司货款45万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在2015年2月7日,金额为5万元。另查明,装配的样板间已于2015年1月开放展示。比心装饰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4日,比心装饰公司与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签订了《软装工程采购合同》。之后,比心装饰公司按照合同及清单的约定,如数供应了全部产品,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却迟迟未支付最后一笔货款4.8万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及违约金4.98万元。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一审答辩称:比心装饰公司请求支付余款4.8万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因为该合同已约定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应在合同期满比心装饰公司履行了本合同的全部保修义务才支付剩余的4.8万元;由于比心装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产品的使用情况作定期回访,甚至在我公司书面通知比心装饰公司所安装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情况下,比心装饰公司仍未派人处理,故请求驳回比心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比心装饰公司与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签订的《软装工程采购合同》,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应当分4次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最后一次在合同期满3个月后支付。本案合同为比心装饰公司向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供应样板房软装物品,并按照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的要求摆放物品到样板房内,故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应于标的物摆放完毕后3个月后支付最后的价款4.8万元。比心装饰公司给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提供了软装物品,并按要求摆放完毕,经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的管理人员验收数量与清单相符,且样板房已于2015年1月初开放,应当认定合同期满,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应当支付余款4.8万元。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系比心装饰公司提供货物的质量瑕疵担保期,是合同附属义务,但这不影响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对于比心装饰公司请求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98万元的问题。比心装饰公司请求支付余款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失应以利息损失为基础确定,比心装饰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故酌定违约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比心装饰公司余款4.8万元;二、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比心装饰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比心装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负担。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与比心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最后一笔款在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后支付,同时还约定了质保期为1年,则最后一笔款项4.8万元应为质保金,双方约定的“合同期满”应为质保期满,故比心装饰公司请求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4.8万元的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期满”为比心装饰公司履行合同完毕错误,判决由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比心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比心装饰公司答辩称:“合同期满”的含义是比心装饰公司履行合同完毕的意思,质保期是保修期限,一审判决认定比心装饰公司于2015年1月履行合同完毕事实清楚,确认由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支付最后一次款项4.8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比心装饰公司签订的《软装工程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如下: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应当于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预付款10万元;比心装饰公司将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需要的货物送至安装地点后,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第二次支付60%货款30万元;在比心装饰公司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第三次支付10%,5万元;合同期满三个月后的3个日内,最后一次支付余款4.8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合同期满”系出现在比心装饰将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后,与上诉人所称的一年质保期并没有关联性,且双方亦没有约定最后一笔款项为质保金,因此,“合同期满”的含义应理解为比心装饰公司履行货物提供并安装完毕的意思。上诉人一审中自认比心装饰公司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1月,因此,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其应当向比心装饰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由于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额10%作为违约金,而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调减为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未履行部分货款的10%,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基建筑丰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乐山天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