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简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打工,居住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王琳琪,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汉族,打工,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琪,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5月23日生育长女任X,2005年6月27日生育次女任XX。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沟通,导致婚后感情淡溥,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长女任X归原告抚养,婚生次女任XX归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及身份信息;2、家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一份,证明被告户籍及身份情况;3、家住人口登记卡(长女、次女)二份,证明子女需要抚养及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有两个孩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5月23日生育长女任X,2005年6月27日生育次女任XX。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已坏)、农用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已坏)、电动车一辆(原告使用)、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2012年9月,双方因闹意见,原告离家外出打,长女任X现随原告生活,并在商都县上学,次女任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庭审陈述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一定事实和理由,只是因家庭琐事不能很好沟通,性格各异,造成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互不理睬。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较大的过结,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之程度,通过相互沟通,尚有和好之余地,为了家庭美好、社会和谐,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