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谭波,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常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常某某公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常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振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京汉、人民陪审员李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家居住生活,2010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彼此之间不够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淡化,最难以让原告容忍的是被告喜欢听她娘家父母的话而说离家出走就出走,连3岁的儿子也不管不问。2012年6月,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因儿子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2013年10月14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下发后,被告就抛弃家庭和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远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及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常某某未到庭,结合本院已生效的(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甲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某某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0日在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家居住生活。2010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被告常某某在家做家务带孩子,原告刘某甲在外从事开塔吊车的工作;由于被告常某某无经济来源,双方曾为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2013年5月,被告常某某外出打工。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7日,本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之后,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不知道其下落。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了长虹空调二台、尊贵冰箱一台、鄂E7C7**摩托车一辆、好巧助力车一辆、松下洗衣机一台、康佳42寸电视机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席梦思床两张、床上用品两套。婚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本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不能正确处理,不能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本院判决维持其婚姻后,双方仍然不能正确对待其婚姻,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也未与原告联系,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理应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并抚养;被告常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按500元给付刘某乙抚养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常某某各自婚前财产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常某某分得长虹空调一台、尊贵冰箱一台、好巧助力车一辆、康佳42寸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床上用品一套,其余共同财产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宇审 判 员 高京汉人民陪审员 李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袁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