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家兵与王甲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兵,王甲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朱家兵,居民。被告王甲武,居民。原告朱家兵与被告王甲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兵诉称:被告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5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甲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家兵人民币叁万元整,25日止。”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构成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内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家兵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甲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炜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