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淑华与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淑华,李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456号申请执行人唐淑华。被执行人李春林。申请执行人唐淑华与被执行人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李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唐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唐淑华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春林负担21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李春林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淑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3月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春林银行存款信息,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本院辖区),其名下无房产登记。于2015年4月9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辖区),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并多次拨打被执行人手机,督促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后于2015年6月16日至被执行人李春林的户籍地址泰州市海陵区安居苑某幢某室查找被执行人,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杨某某,并已于2010年10月20日过户,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6月23日、6月26日、8月5日、8月17日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唐淑华,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人民币5000元,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调查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房产证复印件、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也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06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晓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