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迪冠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与储开元、张仁英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冠景观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康。委托代理人张明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开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本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世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玉茹。法定代理人龚本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世嘉。法定代理人龚本荣。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迪冠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冠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会,被上诉人储开元、张仁英、龚本荣、储世雯、储玉茹、储世嘉(以下简称“储开元等6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储敏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储开元系储敏之父、张仁英系储敏之母、龚本荣系储敏之妻、储世雯系储敏长女、储玉茹系储敏次女、储世嘉系储敏儿子。储敏于2013年5月25日进入迪冠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储敏与迪冠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储敏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迪冠公司未为储敏缴纳社会保险费。储敏于2013年7月12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储敏当场死亡,2013年7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储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储敏的死亡事故为工亡。2014年7月9日,储开元等6人就储敏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1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储敏死亡赔偿金为877,020元(43,85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2,940元(28,155元/年×11年+28,155元/年×5年÷3×2+28,155元/年×1年÷3),现储开元等6人主张403,555元,予以支持;……确定丧葬费为25,639.5元(51,279元/年÷2)……酌情认定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5月19日,储开元等6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497号裁决书作出迪冠公司应支付储开元等6人丧葬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512.50元,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储开元等6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储开元等6人诉称,其亲属储敏于2013年5月25日进入迪冠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每月工资3,200元。2013年7月12日10时50分左右,储敏在工作过程中驾驶牌号为沪ARXX**货车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175KM+900M处路段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鲁BA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GX**挂低平板半挂车碰撞,致使储敏当场死亡。现起诉要求判决迪冠公司支付丧葬费28,15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76,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交通费21,290元、住宿费6,880元,共计1,123,622元。迪冠公司辩称,因本案是因案外人侵权引起的,案外人已向储开元等6人承担了赔偿义务,迪冠公司无须再次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储开元等6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劳动者发生工伤,包括工亡的,应当获得经济补助等权利。本案中,储开元等6人的亲属储敏与迪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后,由于迪冠公司未为储敏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予以理赔,故迪冠公司应当承担储敏的家属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抚恤金和丧葬费,储开元等6人已在另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了大部分的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系储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应得的工伤待遇,故储开元等6人要求迪冠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储开元等6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经判决获得丧葬费25,639.5元,但其金额低于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故对要求迪冠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按月支付,储开元等6人应当在抵扣完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再向迪冠公司要求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储开元等6人要求迪冠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7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迪冠公司支付交通费21,290元、住宿费6,880元的请求,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但其中储敏承担的30%部分应由迪冠公司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储开元等6人要求迪冠公司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差额,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核算后确认。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迪冠景观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开元等6人因储敏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二、上海迪冠景观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开元等6人因储敏工亡的丧葬补助金差额2,512.50元;三、上海迪冠景观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开元等6人因储敏工亡的交通费、住宿费差额1,800元;四、驳回储开元等6人要求上海迪冠景观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7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迪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迪冠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案外人已向储开元等6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储开元等6人重复主张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请求于法无据,迪冠公司无需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迪冠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付储开元等6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储开元等6人辩称,储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并未赔偿全部损失。储敏之死属工亡性质,应得到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关于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竞合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已经明确规定了,除了医疗费外,其余项目均可兼得。综上,要求驳回迪冠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XXX疾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即使侵权方已经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储敏生前系迪冠公司员工,发生工亡,因迪冠公司未为储敏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予以理赔,故迪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储开元等6人要求迪冠公司支付工亡补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储开元等6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获得丧葬费25,639.5元,该金额低于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故迪冠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差额,计2,512.5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储开元等6人获得案外人赔偿共计6,000元,其中储敏承担的30%部分由迪冠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迪冠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差额1,8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迪冠景观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