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闫某某,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原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原告患宫颈恶性肿瘤,被告不仅没有照顾过我,还带别的女人出国旅游,2013年7月份被告更是离家出走,一直不与家人联系,2014年12月份,原告经到公安机关了解,被告已被列为网逃人员,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凌河区榴花南里8—80号房屋;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2014年12月份被告被公安机关立为网上逃犯,现在逃不知去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锦州市公安局榴花派出所出具的网逃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未提交同意离婚的相应答辩意见,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崇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