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建梅、吴某甲、吴某乙、吴中华、唐梅莲与达永吉、雍金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梅,吴某甲,吴某乙,吴中华,唐梅莲,达永吉,雍金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陈建梅,女,生于1977年9月8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吴某甲,女,生于2001年4月7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吴某乙,男,生于2010年1月19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陈建梅,女,生于1977年9月8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母亲。原告吴中华,男,生于1949年3月27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唐梅莲,女,生于1951年6月10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达永吉,男,生于1987年10月2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雍金库,男,生于1982年11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马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双九,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建梅、吴某甲、吴某乙、吴中华、唐梅莲与被告达永吉、雍金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梅、吴某甲、吴某乙、吴中华、唐梅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良义,被告达永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伟国,被告雍金库、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双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某某系各原告的近亲属。2015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吴某某驾驶宁EG99**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3公里400米路段处,与被告达永吉驾驶的雍金库所有的宁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达永吉及乘坐人受伤、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达永吉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宁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被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l.被告达永吉、雍金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494元,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2)丧葬费(4348.75元/月×6个月);(3)交通费5000元;(4)误工费1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生活费130228.5元(15321元/年×17年÷2),原告吴中华、唐梅莲生活费45255元(6465元/年×28年÷4);(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7)车辆损失费25000元.以上共计723236元,因被告达永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达永吉、雍金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赔偿原告1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即2444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陈建梅身份证1份(复印件)、户口本1份(原件)、证明1份(原件),证明各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达永吉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陈建梅、吴某甲、吴某乙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雍金库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但户口本表明原告陈建梅、吴某甲、吴某乙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达永吉辩称:原告所述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均属实。此次交通事故不仅导致原告亲属吴某某死亡,而且导致被告达永吉及乘车人达某甲、达某乙、刘某受伤、车辆报废,现被告达永吉等四人已花费医疗费近20万元。由于刘某、达某乙伤势严重,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达永吉等四人支付医疗费,现被告达永吉已向法院起诉。达永吉驾驶的宁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是从被告雍金库处购买,购买车辆时,车辆强制保险已经过期,被告雍金库并未向被告达永吉告知保险已过期。另外,被告达永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各项诉讼赔偿,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112000元应由被告达永吉、雍金库共同赔偿,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按照30%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达永吉在承担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达永吉向法庭出示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原件),证明宁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原告、被告雍金库及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对被告达永吉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无异议。被告雍金库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雍金库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雍金库欠史某某石料款,被告雍金库于2014年1月30日将肇事车辆宁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抵顶给史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部门通知被告雍金库,被告雍金库才知道史某某又将该车辆抵顶给被告达永吉,被告达永吉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被告雍金库将车辆抵顶给史某某时,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没有过期,保险到期时间是2015年2月7日。被告雍金库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顶车协议1份(原件),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雍金库将肇事车辆宁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顶给史某某的事实;2.售车协议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1月16日,史某某将肇事车辆宁E某号出售给被告达永吉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雍金库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宁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在被告雍金库名下;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达永吉在法庭陈述时,并没有陈述被告达永吉与史某某有车辆买卖关系。被告达永吉、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对被告雍金库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宁E某号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结合户口本记载的信息,能够证实原告吴某乙、吴中华、唐梅莲系农村居民,原告吴某甲系城市居民的事实;被告达永吉向法庭出示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被告雍金库及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雍金库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顶车协议、证据2售车协议,均系原件,同时被告达永吉陈述在2015年1月16日从史某某处购买肇事车辆宁E某号事实与售车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吴某某驾驶宁EG99**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3公里400米路段时,与被告达永吉驾驶的宁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达某甲、达某乙、刘某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被告达永吉达某甲、达某乙、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卫公交沙(一)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达永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查明,宁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原系被告雍金库所有。2014年1月30日,被告雍金库将该车辆顶付给史某某。2015年1月16日,史某某将该车辆作价5万元,作为应支付的运费顶付给被告达永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原告陈建梅系吴某某妻子。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系吴某某子女。原告吴中华、唐梅莲系吴某某父母,原告吴中华、唐梅莲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吴中华、唐梅莲均系宁夏中宁县某镇某村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达永吉、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被告雍金库是否应当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3.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1.关于被告达永吉、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达永吉驾驶的宁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达永吉以顶付运费的方式获取车辆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在车辆运营过程中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卫公交沙(一)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未靠路右侧通行,夜间会车未开启近光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达永吉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未开启近光灯,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死者吴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具有主要过错,结合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划分,由被告达永吉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法定责任,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应当在宁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雍金库是否应当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宁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雍金库名下,但结合被告雍金库、达永吉陈述及被告雍金库出示的顶车协议、售车协议,能够证实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达永吉,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达永吉控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雍金库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12144.35元,其中包括: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36660元(21833元/年×20年);原告吴某甲生活费30642.20元(15321.10元/年×4年÷2人),生于2001年4月7日,抚养年限计算4年;原告吴某乙生活费99587.15(15321.10元/年×13年÷2人),生于2010年1月19日,抚养年限计算13年,吴某某与原告陈建梅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吴某甲系城镇居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吴中华、唐梅莲生活费45255元(6465元/年×28年÷4人)其中:吴中华生于1949年3月27日,唐梅莲生于1951年3月27日,原告主张抚养年限合计2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6092.50元(4348.75元/月×6个月);(3)误工费3318元(94.80元/天×7天×5人),误工费标准按照宁夏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日94.80元/天;(4)交通费。此次交通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吴某某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确认交通费1500元较为合理;(5)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吴某某死亡,其死亡的事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鉴于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5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项至(5)项共计653054.85元。基于以上分析,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达永吉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剩543054.85元(653054.85元-110000元),被告达永吉承担30%即162916.46元(543054.85元×30%),因宁E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62916.46元,被告达永吉对该部分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永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梅、吴某甲、吴某乙、吴中华、唐梅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梅、吴某甲、吴某乙、吴中华、唐梅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916.46元;三、驳回原告陈建梅、吴某甲、吴某乙、吴中华、唐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达永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原告陈建梅、吴某甲、吴某乙、吴中华、唐梅莲负担536元,被告达永吉负担1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利人民陪审员 王文红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十六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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