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自诉人何某与被告人曹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曹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刑初字第62号自诉人何某,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伊犁××场退休职工,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团×连。被告人曹某,男,194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伊犁××场退休职工,现住该场×社区。自诉人何某以被告人曹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何某及其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何某诉称,自诉人何某与被告人曹某于1991年7月8日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良好,后因自诉人的子女去了几次新家,就发生了矛盾。2010年11月份,自诉人回到了霍城县照顾生孩子的儿媳,被告人不高兴,自诉人后来回到昭苏,被告人不让自诉人回家,被告人在外面找别的女人。2011年,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昭苏办理社保时相遇,被告人不理自诉人,自诉人只好回到××师×团。从2013年起,被告人即找到王某某共同生活,两人对外以夫妻相称。2013年9月,自诉人去伊犁××场将王某某赶出家门,但被告人将自诉人赶走,双方为此到司法局、派出所解决纠纷,但无果。现被告人不顾与自诉人结婚20多年的事实,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构成重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自行辩护称,与自诉人系夫妻关系属实,因自诉人2010年起离家出走,本人与王某某于2013年起在一起生活,但王某某与本人系老乡关系,主要是王某某照顾本人,王某某与其不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自诉人何某与被告人曹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初,自诉人何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何某上诉至原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0月,曹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0年6月起,自诉人何某离家到××师×团生活,后间隔回家。2013年年初起,被告人曹某与王某某一起同居,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办理王某某女儿的婚嫁事宜等。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判决书、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自诉人申请本院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超过两年,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何某指控被告人曹某构成重婚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关于与王某某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主观上无重婚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的所在居委会及邻居等均能证实曹某与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曹某未与自诉人何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又与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重婚罪。被告人曹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赛格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