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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胡刚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4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刚,***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介绍卖淫罪、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对胡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后,胡刚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刚撤回上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红玮审 判 员  侯卫清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