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颜建、张艽香诉被告彭杰、王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建,张艽香,彭杰,王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颜建,男。原告张艽香,女。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林,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排头乡月塘村谢家村民组,系原告颜建的表叔。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超,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杰,男。被告王志祥,男。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慧群,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代表人周前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建、张艽香诉被告彭杰、王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国、罗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颜建、张艽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林、贺超、被告彭杰和被告王志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慧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建、张艽香共同诉称:2014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彭杰驾驶湘CC89**号小型客车在湘潭县排头乡毛塘组地段倒车进入庙排公路时,与沿该公路由庙湾往排头岭方向行驶由颜建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颜建、张艽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颜建二次住院治疗分别用去住院治疗费52377.91元和5778.5元。原告张艽香用去住院治疗费2644.43元。原告颜建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颜建的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鉴定之日起休息二个月,后续医药费2000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届时再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鉴定费700元。原告张艽香的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600元,出院后休息半个月。综上,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颜建的各项损失281964.01元,赔偿原告张艽香的各项损失10291.43元;请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杰和王志祥共同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彭杰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颜建的住院时间有异议,颜建早已出院;被告彭杰是王志祥雇请的司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祥垫付了二原告的住院医药费用6076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建议按照医疗费的18%比例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颜建、张艽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颜建、张艽香身份信息、户口信息复印件,被告彭杰身份信息、驾驶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志祥身份信息、行驶证湘CC89**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两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湘CC89**号车的保单抄件,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本案被告;4、原告颜建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两次住院费用详单、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影像学科报告书、病历记录、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原告颜建受伤的照片,拟证明原告颜建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及住院治疗费费用;5、原告颜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医疗费2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从法医鉴定之日起休两个月,后期手术需再休息一个月,一人护理三周;6、原告颜建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颜建本次鉴定费700元;7、原告颜建检查费、放射费、门诊费发票、处方原件,拟证明原告用去门诊费1557.6元;8、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员工登记表原件、证明、工资证明原件,拟证明两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工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9、原告颜建的摩托车购置收据原件、摩托车损坏情况照片原件,拟证明原告颜建的摩托车已报废,三被告应赔偿摩托车损失4680元;10、救护车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11、原告张艽香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总清单、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张艽香的损失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两原告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但从原告的户籍信息显示,二原告均为农村户籍,对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颜建应当提供入、出院记录和病案首页,从原告颜建的伤情来看,其住院时间严重过长,其住院治疗费用应当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对证据5中颜建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取内固定的费用请求过高,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应当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7,检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历,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正式工资表和相应的居住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反映出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从现场照片来看,该摩托车并未完全报废;对证据10的救护车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为连号票;对证据11有异议,该病历均为张菊香,且原告未说明其有别名或者曾用名。没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且从病历来看,可证明原告张艽香是生于湖南省本地,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轻微,其住院期间是不需要护理的;对住院费用总清单应当提供相关发票以证实具体的费用;对法医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艽香的伤情轻微,不应当计算后续治疗费。被告彭杰和被告王志祥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彭杰、被告王志祥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调取了广东美星装饰徐州分公司为原告颜建、张艽香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单、广东美星安全合约以及对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卢林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颜建、张艽香在该公司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于住院时间天数,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本院调查核实二原告在广东美星装饰徐州分公司工作情况属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收款收据没有盖销售单位公章,本院根据事故中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病历资料登记的名字张菊香系笔误,原告张艽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彭杰驾驶湘CC89**号小型客车在排头乡排头村毛塘组地段倒车进入庙排公路时与沿该公路由庙湾往排头岭方向行驶由颜建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颜建及摩托车上搭乘人员张艽香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50000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杰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颜建、张艽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于当日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颜建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共计209天,花费医疗费用52377.91元(被告王志祥已垫付),原告张艽香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6日,共计12天,花费医疗费用2644.43元(被告王志祥已垫付)。2014年11月4日原告颜建因右胫腓骨内固定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再次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20天,花费医疗费用5745.56元(被告王志祥已垫付)。二原告的出院医嘱均需加强营养。2015年3月17日,原告颜建的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鉴(临)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颜建的损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延迟愈合;伤者右胫腓骨骨折后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骨折延迟愈合,现右腿感觉障碍,乏力,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折合一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款之规定,其损伤后果构成拾级伤残;伤者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延迟愈合,现复查X线片示骨折未愈合,鉴于上述伤情,建议从鉴定之日起休息二个月,并加强营养,定期照片复查,继续促骨痂治疗,其后期医药费用为2000元左右;建议适时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其费用在10000元左右或以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意见为准,届时再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2014年3月6日,原告张艽香的损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B-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艽香的损伤后果尚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并配合适当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600元左右。另查明,湘CC89**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志祥,被告彭杰系被告王志祥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彭杰驾驶。该车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颜建、张艽香均系农业户口,夫妇二人共生育有二个儿子,大儿子颜志刚生于2007年9月25日,小儿子张来福生于2006年10月6日,夫妇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均在广东美星装饰徐州分公司工作。原告颜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8123.47元(被告王志祥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18%的比例扣减住院非医保用药费为10462.22元);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2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100元/天×229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误工费55172.56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计算48525元/年÷365天×415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5422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40520元/年÷365天×229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65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768.75元(二子9025元/年×(7+8)年×10%÷2人);交通费916元(4元/天×2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6142.78元。原告张艽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644.43元(被告王志祥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18%的比例扣减住院非医保用药费为476元);后期治疗费酌情认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3360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32.95元/天,但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算,即120元/天×28天);护理费1443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40520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52元(4元/天×13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99.43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彭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颜建、张艽香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彭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志祥系湘CC8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彭杰系被告王志祥雇请驾驶车辆,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志祥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被告王志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志祥承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按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大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按份额进行赔偿。综上,因原告颜建和张艽香医疗费部分的总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建的损失955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颜建医疗费部分损失97023.47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颜建和张艽香医疗费部分总损失101567.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张艽香的损失447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张艽香医疗费部分损失4544.43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颜建和张艽香医疗费部分总损失101567.9元];因原告颜建和张艽香伤残部分的总损失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建106470元(110000元×颜建伤残赔偿损失146419.3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颜建和张艽香伤残部分总损失151274.31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艽香3530元(110000元×张艽香伤残赔偿损失485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颜建和张艽香伤残部分总损失151274.31元];因原告颜建财产部分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建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建116957.56元(总损失246142.78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18023元-非医保用药10462.22元-鉴定费7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艽香4946.43元(总损失10099.43元-交强险赔偿部分3977元-非医保用药476元-鉴定费7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志祥赔偿原告颜建11162.22元(非医保用药10462.22元+鉴定费700元),赔偿张艽香1176元(非医保用药476元+鉴定费700元)。被告王志祥分别垫付原告颜建住院医疗费用58123.47元和原告张艽香住院医疗费用2644.43元,均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802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957.56元,合计234980.5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艽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9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艽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46.43元,合计8923.43元;三、由被告王志祥赔偿原告颜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62.22元(已支付58123.47元);四、由被告王志祥赔偿原告张艽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76元(已支付2644.43元);五、驳回原告颜建、张艽香对被告彭杰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颜建、张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0元,由原告颜建、张艽香共同负担300元,被告王志祥负担5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陈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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