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程俊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743号原告:程俊堂。。委托代理人:程海涛(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俊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商业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堂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车辆冀D×××××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至2016年2月26日二十四时。2015年5月1日13时30分,程海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精武镇小镇西西里小区内倒车时,与停放在其后面的范少武驾驶的津M×××××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程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身车损2245元,赔付原告已赔偿三者的车损20580元(已扣除交强险)、拆解费2260元、定损费1100元、存车费15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损应该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定损费、拆解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评估报告单价格过高,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同时该鉴定也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没有维修发票;对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替代交通工具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同时原告在交通队调解时认可了17000元租车费,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D×××××号北京现代轿车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03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零时至2016年3月3日二十四时。其中双方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2015年5月1日13时30分,程海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精武镇小镇西西里小区内倒车时,与停放在其后面的范少武驾驶的津M×××××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程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0日,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三者车损为22580元。原告支付本车维修费2245元,并赔偿了三者车损22580元、拆解费2260元、定损费1100元、存车费15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0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三者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同意将不高于50000元的保险权益转给原告。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发票显示,三者租赁汽车19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支出给予赔偿。原告车损2245元、三者车损22580元、拆解费2260元、定损费1100元、存车费15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为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损应扣除三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的100元,三者车损应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的其赔偿三者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7000元,该项费用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照租用普通车辆每天200元共19天计算,酌情支持380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035元。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程俊堂保险理赔款3003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275元,原告负担的部分从预交费用中扣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