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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保营与关秀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营,关秀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郭保营,居民。被告:关秀忠,成年,居民。原告郭保营诉被告关秀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营诉称:被告系“关家大院”饭店业主,2014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关家大院”饭店制作钢结构附属设施及门头广告牌,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20000元,其余费用拖欠至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关秀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关秀忠系“关家大院”饭店业主,2014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关家大院”饭店制作钢结构附属设施及门头广告牌,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其余费用拖欠至今,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单据明细一宗予以证实,同时主张2014年11月因前往被告关秀忠处索要欠款发生纠纷报警经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处理,本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出警情况进行调查,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二、双方因此次纠纷引起的损失各自承担;三、双方以后不再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之结算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明细没有经过被告结算并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出警调查经调解达成协议时,亦未提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之结算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认定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保营要求被告关秀忠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秋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