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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史某1等与丁德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史某5,丁德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家住宜黄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男,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家住宜黄县。系王某���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2,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家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王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3,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家住宜黄县。系王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4,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家住宜黄县。系王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5,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家住宜黄县。系王某女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孙小荣(特别授权),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丁德文,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黄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贵富,宜黄县黄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德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史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荣,被告人丁德文及其辩护人陈贵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丁德文酒后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袁某、其子丁昌浩),从宜黄县宏业针织厂驶向河东城区方向。途经国际大桥时,与正常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其倒地昏迷。丁德文遂电话报案。经鉴定,丁德文血液酒精含量为22.33mg/100m1,被害人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丁德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德文饮酒后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诉称,2014年12月16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丁德文酒后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沿宜黄县舒献路狮子湾大桥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事故路段与正在行人即原告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德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系酒驾,且严重超载,加上速度过快,撞伤王某头部,致使王某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直昏迷不醒。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到目前为止,原告人王某用去医疗费241722.03元,医院专家称王某人可能变为植物人,然而被告人及家属对王某的伤情不闻不问,原告人王某家属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家属,被告人及家属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王某医疗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至起诉前为止,王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1722.03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318212.03元。上述损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人丁德文负责赔偿。同时保留今后后续治疗费、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的起诉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人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主体资格。2、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被告人酒后驾车。3、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人肇事车辆检验状况。4、宜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责任。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人王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6、宜黄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拟证明事故当天被害人在宜黄县治疗发生的费用。7、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病程记录复印件、CT检查诊断书复印件、手术记录单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人王某在抚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费用。8、护理费领条复印件一张、护工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人王某在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产生的费用。9、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发票及住院预交款收据,拟证���原告人王某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10、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伤情鉴定产生的费用。11、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在宜黄县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12、南昌医疗服务中心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人王某转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人丁德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丁德文表示尽自已能力赔偿。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肇事后积极联系医院救人,且最大限度的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医药费。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七张,证明被告人家属支付了王某医疗费9.15万元的事实。并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人王某住院期间治疗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进行鉴定。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认为应以正式发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丁德文酒后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袁某、其子丁昌浩),从宜黄县宏业针织厂驶向河东城区方向。途经国际大桥时,与正常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其倒地昏迷。丁德文遂电话报案。经鉴定,丁德文血液酒精含量为22.33mg/100m1,被害人受伤程度为重伤二���。交警部门认定丁德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黄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457.27元。后因病情严重,宜黄县人民医院将其送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人王某在抚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1天后仍未苏醒,花费医疗费178052.15元。医生建议转南昌继续治疗。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额颞枕右;2、硬膜外血肿额颞枕右;3、多发性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颞枕右;6、2型糖尿病;7、高血压病;8、脑积水;9、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患者转南昌继续治疗。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人王某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人王某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7413.4元。2015年4月17日至8月12日王某在宜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8025.44元。庭审中,��告人增加了诉讼请求为427463.12元。2015年6月17日,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及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查做出鉴定意见为:1、核减被鉴定人王某保险合同约定在在医保范围内医疗费金额16712.29元。2、被鉴定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均存在关联性合理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丁德文报案及案发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时间、肇事车辆及肇事者在现场的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及黄陂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德文作案时已成年及没有前科的事实。4、被告人丁德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经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对交通肇事供认不讳的事实。5、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肇事摩托车事故前,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丁德文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2.33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的事实。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查照片、鉴定主体资质证证实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宜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实被告人丁德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9、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18时40分许,她老公骑摩托车带着她和儿子一起去德乐超市买东西,经国际大桥往德乐超市那边走,到了国际大桥的时候,她坐在摩托车最后面,看不见前面,突然间不知道怎么搞的,摩托车就倒了,她们一家三口都摔在道路上面,等她们起来的时候发现摩托车后面躺着一个人,她老公就报警了……发生事故前,她老公喝了一点白酒。10、被告人丁德文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他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和儿子,由六里铺经狮子湾大桥往河东城区方向行驶,当时他行驶在大桥右侧道路,具体位置他不是很清楚,车速大约三十到四十码之时���挂四档行驶,大约走到大桥中间位置的时候,就感觉好像撞到东西了,之后他们一家三口就随着摩托车一起倒地了,他立刻爬起来,想看看撞到什么,然后看到他摩托车的后左方躺着一个老年人。他马上跑过去,看到那老年人晕倒在那里,他就跪在那里,把老人的头枕在他的腿上,然后就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时他开了前大灯,能见度大约前方五米……事故发生前,他在他老婆宏业针织厂宿舍喝了约一两左右白酒。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德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丁德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德文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的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考虑到被害人至今在医院昏迷不醒,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虽赔偿了部分,但相差甚远,故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44948.26元;2、护理费50778元,原告人王某住院217天,护理人员为二人,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计算为50778元(217天×117元/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7130元,原告人王某在抚州住院7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71天×30元/天),在宜黄住院1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115×30元/天),在南昌住院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天);4、营养费6510元(217天×3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6、鉴定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3366.26元。至于原告人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人王某受害时已年满66周岁,故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人王某的后续治疗费或因此导致伤残、死亡的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原告人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人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已给付了9.15万元,应予抵扣,被告人还需支付人民币321866.26元。至于鉴定结论核减被鉴定人王某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医疗费金额16712.29元,但鉴定结论同时又认定被鉴定人王某因道���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均存在关联性合理性。因此对王某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16712.29元仍需被告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德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丁德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史某5人民币321866.2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史某1、史某2、史某3、史某4、史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继军审 判 员  黄 军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