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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海庆与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庆,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赵海庆。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阎里乡闫里路口东北30米。负责人倪鑫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孟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海庆诉被告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汽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林,被告昊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孟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1时,龚加印驾驶冀E×××××冀E×××××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2省道208公里加4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龚加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冀E×××××冀E×××××挂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昊运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69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4、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6、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7、车辆购买凭证;8、交通费票据;9、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一些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昊运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是在我公司挂靠,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和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正规票据的,我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没有票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原告有异议。因该确认书没有原告或其亲属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11时左右,龚加印驾驶冀E×××××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2省道208公里加4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人赵海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海庆受伤,一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加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县第二医院、邢台县中心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邢台市人民住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3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海庆的伤情构成一处玖级伤残和一处拾级伤残。另查明,冀E×××××冀E×××××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昊运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龚加印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龚加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车主的昊运汽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昊运汽运公司予以承担。被告昊运汽运公司提出事故车只是在该公司挂靠,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因该公司并未提交挂靠关系和实际车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4796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由于缺少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3、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4、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400元(100元×124天);5、伤残赔偿金59780元(48893元(10186元×20年×24%)+10887元(8248元×11年÷2×24%));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多处受伤面部受伤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12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几次转院路途较远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9、原告的车损因鉴定成本问题未作鉴定,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因此次事故损坏,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以上共计16027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昊运汽运公司承担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594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全部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庆8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庆各项损失159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为1845元,由被告南和县昊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