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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无为十里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无为十里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卞琴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缪其满,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无为十里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黄太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无为十里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是确认之诉,不以争议标的额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且涉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是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合同被确定无效之后就存在返还财产,确认合同无效诉请和返还财产诉请属于同一诉讼,而安徽远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了500万的担保责任后分案诉讼有意规避级别管辖,该案应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该案是否超级别管辖,而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以上,3亿以下且双方当事人均在本省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显然未达到本院管辖标准,且各方当事人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