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与原告结婚为由,要求原告在办理结婚证前给付其彩礼钱二笔,其中一笔13800元,另一笔688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后,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实际并未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归还原告彩礼共计20680元。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彩礼,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此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事实。证人苏某经本院通知到庭后,明确拒绝为原告作证,也不在《保证书》上签名就自行退庭。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苏某到庭后拒绝为原告作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350624-2014-000125。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庭,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一致承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办理结婚登记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离开原告家庭,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因此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本院做双方的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彩礼,故其请求被告归还其彩礼共计2068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