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湖南省邵阳县河伯乡公屋村*组*号。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某某,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雁塔区三爻村村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祁某某0.5克冰毒。2、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与吸毒人员祁某某通过QQ商定,被告人肖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向祁某某贩卖冰毒5克,并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当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按约定来到本市雁塔区三爻村村口和祁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1袋(经鉴定,净重5.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后又从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雁塔区三爻村其租住处查获白色晶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6.4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吸毒人员祁某某证言、提取经过及称重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毒品收据、现场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肖某某第二宗贩卖毒品行为应以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某向吸毒人员两次贩卖毒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毒品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光人民陪审员 贾恒灿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凌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