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民江、高春林、路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张民江,高春林,路艳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民江、高春林、路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孙菜园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旭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民江,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高春林,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路艳杰,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泰公司)与被告张民江、高春林、路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民江、高春林、路艳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正泰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张民江在其处购买化肥,价款人民币32625元,由高春林、路艳杰担保,当时未给付现金,三人与金正泰公司签具赊欠合同。逾期张民江未还款。故金正泰公司请求判令张民江支付化肥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高春林、路艳杰承担保证责任。张民江、高春林、路艳杰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张民江在金正泰公司赊购化肥,2014年2月28日金正泰公司与张民江签订赊欠合同一份,约定:张民江赊欠控力达225袋,价款人民币32625元,2014年12月30日欠还款,逾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由高春林、路艳杰签具担保人。到期后张民江支付部分欠款,余欠人民币28000元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正泰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赊欠合同。本院认为:张民江、高春林、路艳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金正泰公司提出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双方就买卖合同的事实、价款、违约责任、支付价款的时间等,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故双方合同关系明确具体、事实清楚,张民江应依约履责。因张民江逾期拒绝还款,应为其违约,故金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春林、路艳杰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化肥款人民币28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二、被告高春林、路艳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张民江负担人民币2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