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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柏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柏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系雷某某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福忠,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葛俊,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柏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06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周福忠,被上诉人柏某某委托代理人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赋予离婚当事人对配偶之外的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起诉。一审裁定宣判后,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2008开始被上诉人柏某某就插入到上诉人与高某某之间,破坏上诉人家庭,并于2009年3月27日将上诉人与高某某的夫妻共同房产(601号房)用欺骗手段转移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给予惩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万元。被上诉人柏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综合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并未赋予离婚当事人对配偶之外的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磊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