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郑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郑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梁伟林、余水荣,广州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叶园军。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郑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水荣,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为粤A×××××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95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1月31日,被告郑科驾驶浙C×××××号车与李得富驾驶的粤A×××××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得富和被告郑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车被保险人唐明艳向原告申请全额赔付,经双方协商,粤A×××××车辆损失金额为维修费330000元,施救费160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唐明艳支付保险赔偿金331600元。原告认为,被告郑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粤A×××××车辆一半的损失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浙C×××××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赔偿金165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粤A×××××车辆投保了车损险59.58万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粤A×××××车辆与浙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粤A×××××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3.和解协议,证明事故各方向各自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后可行驶追偿权。4.索赔申请书,证明被保险人唐明艳就粤A×××××车辆全部损失提出索赔申请。5.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粤A×××××车辆鉴定损失价格为332881元。6.定损协议书,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确认粤A×××××车辆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30000元。7.施救费发票,证明粤A×××××车辆施救费为1600元。8.银行支付信息确认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保险金331600元。9.权益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唐明艳将331600元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10.保险信息单,证明浙C×××××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郑科未作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陪。对粤A×××××车辆的损失金额存在异议。对于本事故经过交警调解,双方各自自行承担50%责任,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司对我方的车辆已经全部赔付29410元,已经履行了保险责任,故我司对对方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抄单,证明浙C×××××号车的投保情况。2.损失确认书,证明浙C×××××号车的损失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人民保险公司为粤A×××××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95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3年7月9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浙C×××××号车承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2014年1月31日,被告郑科驾驶浙C×××××号车与李得富驾驶的粤A×××××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月31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得富和被告郑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在事故认定书约定:“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自身损失。”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A×××××车受损维修费用为332881元。2014年12月18日李得富和被告郑科达成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变更事故认定书关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自身损失。”的内容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双方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办理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向事故另一方当事人、责任主体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此后,粤A×××××车被保险人唐明艳向原告申请全额赔付,经双方协商,粤A×××××车辆损失金额为维修费330000元,施救费160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8日向被保险人唐明艳支付保险赔偿金331600元,唐明艳也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又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维修费330000元+施救费1600元=33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李得富和被告郑科以《和解协议》变更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自身损失。”的内容合法有据,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330000元和施救费16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唐明艳,故其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唐明艳对被告郑科赔偿的权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尽管被告郑科驾驶的肇事车辆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纠纷应发生在商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受益人与承保保险公司之间,故原告人民保险公司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事故由李得富和被告郑科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郑科应对粤A×××××车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31600元×50%=165800元。扣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范围内需赔付的2000元,被告郑科还应赔付原告人民保险公司代偿款165800元-2000元=163800元。被告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金计2000元;二、被告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代偿款163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