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蔡甲,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蒋呈祥。被告李某某,住晋江市。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蔡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之间感情日趋疏远,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开夫家,双方从此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此外,婚生女蔡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教育。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2012)晋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婚生女蔡某乙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甲与被告李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情谊,未能互相体谅,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经本院(2012)晋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有改善,仍分居生活,被告在知悉原告起诉离婚后未有挽回的行为或表示,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准许。因婚生女蔡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并未对婚生女的抚养教育提出任何意见,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婚生女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主张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费,于法有据,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蔡甲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蔡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炳焕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秀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清清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