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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钜锡、刘广军等与何光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刘钜锡,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与死者董燕平是夫妻关系。原告:刘广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与死者董燕平是母子关系。原告:刘广熙,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与死者董燕平是夫妻关系。原告:董忠南,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与死者董燕平是父女关系。原告:陈英钊,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与死者董燕平是母女关系。上列原告刘广军、刘广熙、董忠南、陈英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刘钜锡。被告:何光南,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刘钜锡、刘广军、刘广熙、董忠南、陈英钊诉被告何光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钜锡、刘广军、刘广熙、陈英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钜锡、刘广军、刘广熙、董忠南、陈英钊诉称:2014年12月8日,董燕萍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庆县S265线由播植往永丰方向行驶至播植镇吉堆村路口左转时与被告驾驶无号牌搭载梁新英、陈汝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董燕平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董燕平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梁新英、陈汝泉无责任。按照《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12×6个月);2、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6元(8343.50元×5年��4人×2人);3、死亡赔偿金233380元(11669.31元×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交通费:300元(50元×6人);6、误工费:300元(50元×6人);7、医药费:2258.62元;8、尸检费:3000元;以上合计309769.7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因此按照四六责任计算,被告应该承担123907.8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愿负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赡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2390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向被告何光南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何光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8时06分,原告的亲人董燕平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庆县S265线由播植往永丰方向行驶至88公里840米(播植镇吉堆路口路段)左转驶往吉堆村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由永丰往播植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搭载陈汝泉、梁新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和董燕平、陈汝泉、梁新英四人受伤,其中董燕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燕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无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以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汝泉、梁新英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董燕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汝泉、梁新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董燕平受伤后,即被送到德庆县播植镇卫生院门诊救治,当晚转到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2258.62元(卫生院220.5元,人民医院2038.12元)。另查明,董燕平为农业家庭户口,1991年4月23日与原告刘钜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广军、刘广熙,董燕平的父母为原告董忠南、陈英钊。被告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审核,并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15663.92元。其中:医疗费2258.62元,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死亡赔偿金260432.8元(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广熙8343.5元/年÷12个月×9个月÷2人=3128.8元,董忠南8343.5元/年×5年÷5人=8343.5元,陈英钊8343.5元/年×9年4个月÷5人=15574.5元),交通费300元,尸检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亲人董燕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由于被告何光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董燕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董燕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汝泉、梁新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亲人因伤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315663.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6043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中的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58.62元,余额203405.3元,在事故中董燕平与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30%即61021.59元给原告。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73280.21元,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3907.88元,少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光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3907.88元给原告刘钜锡、刘广军、刘广熙、董忠南、陈英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08元,由被告何光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雄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劲鸿 搜索“”